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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志平与张金栋、曾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平,张金栋,曾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409号原告:陈志平,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栋,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曾春琴,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平与被告张金栋、曾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平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栋及被告曾春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群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金栋、曾春琴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至还清借款为止。事实和理由:张金栋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10日向陈志平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这笔借款源于2011年2月1日张金栋收取陈志平投资款20万元,张金栋之后退还4万元,尚欠16万元及利息,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结算成20万元的借款,之后,张金栋只支付利息8000元,尚欠本金20万元及其余利息拒不偿还。张金栋、曾春琴虽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9日协议离婚,但二人在登记结婚前就已同居生活,双方是假离婚,离婚后还居住在一起,曾春琴知道本案债务,所以本案债务属张金栋、曾春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金栋、曾春琴共同偿还。张金栋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2011年2月1日,张金栋投资加油站收取陈志平投资款20万元,2012年6月3日,张金栋应陈志平要求退还4万元,2012年12月间,陈志平以张金栋涉嫌诈骗罪向仙游县公安局控告,仙游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12月24日,陈志平起诉张金栋至仙游县人民法院要求张金栋返还投资款16万元及利息54400元,2014年4月9日开庭时,陈志平要求张金栋向其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才同意撤诉,经法官协调,张金栋于次日出具了本案借条交陈志平收执,陈志平才撤回起诉。张金栋与曾春琴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9日协议离婚,本案欠款是张金栋于2011年个人收取并使用,故与曾春琴无关。2014年4月10日,张金栋按陈志平要求将欠款写成借款时,并无约定利息,张金栋只欠陈志平16万元投资款,扣除张金栋已偿还的8000元,尚欠陈志平152000元。曾春琴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关系,本案的债务源于2011年间张金栋收取陈志平的投资款20万元,而张金栋与曾春琴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故本案债务与曾春琴无关,要求驳回陈志平对曾春琴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陈志平依法提供了张金栋出具的借条一份,张金栋依法提供了起诉书、传票、收条、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曾春琴依法提供了结婚证1份,离婚证2份、离婚协议书1份,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审理?2、本案债务是否为张金栋、曾春琴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债务金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及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陈志平所诉借款20万元源于陈志平要求张金栋返还投资款纠纷,该纠纷经陈志平、张金栋协商后达成和解,张金栋出具本案借条是和解达成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协议,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协议纠纷进行审理,而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因本案借款源于2011年张金栋收取陈志平投资款,并非产生于张金栋、曾春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张金栋婚前个人债务。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陈志平主张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按月利率1%计算,但张金栋否认,且陈志平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张金栋偿还的8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折抵之后,张金栋尚欠借款本金192000元。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张金栋收取陈志平投资款20万元用于投资加油站,2012年6月3日,张金栋退还给陈志平投资款4万元,2012年12月间,陈志平以张金栋涉嫌诈骗罪向仙游县公安局提起控告,仙游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3日以控告事项属民间经济纠纷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告知陈志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4日,陈志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金栋返还投资款16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9日,双方经协调达成张金栋出具本案借条交陈志平收执、陈志平向本院申请撤诉的和解方案,2014年4月10日,张金栋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交陈志平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陈志平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陈志平撤回起诉。陈志平撤诉后,张金栋仅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2000元至今未还,致讼。另查明,张金栋与曾春琴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9日协议离婚。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根据陈志平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张金栋、曾春琴所有的坐落于仙游县鲤南镇横塘村体育南路399号世和御景2幢506室套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3年),曾春琴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决定驳回曾春琴的申请。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上述分析认定,张金栋于2014年4月10日结欠陈志平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尚欠本金192000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经陈志平催讨后,张金栋即应偿还,故张金栋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尚欠借款192000元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陈志平要求张金栋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该笔债务并非发生在张金栋、曾春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志平要求曾春琴与张金栋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陈志平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金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志平借款1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1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陈志平对曾春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金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陈志平负担1060元,由张金栋负担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珍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