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罗某,陈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人陈X,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信阳市浉河区人,住河南省信阳市游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艳丽,被告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3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出山村红星西组一河滩地上,因河滩上种植蔬菜的土地归属问题,被告人陈X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X在争夺铁锹的时候,用铁锹把将被害人罗某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X赔偿医疗费11477.3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补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117073元,并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3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出山村红星西组一河滩地上,因河滩上种植蔬菜的土地归属问题,被告人陈X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纠纷,陈X在争夺铁锹的时候,用铁锹棒将罗某的右手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验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5月23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右尺骨下段骨折,评为十级伤残。罗某被致伤后,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1477.3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其继续休息3个月,陪护1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陈X供述,2016年11月2日中午13时许,我和我老公彭某1、我老公的哥彭某3、彭某4到公家的河滩种植蔬菜。没多久,罗某扛个铁锹就过来了,一边走一边骂,我就过去问她骂谁,她说就骂我的,然后我两个对骂了起来。她用铁锹棒打了我脖子左边一下,我就顺手把铁锹夺了下来,后我用铁锹把朝罗某右胳膊打了下,打了以后我就把铁锹给扔了,我们骂了一会,他老公过来就报警了。2、被害人罗某陈述,今天下午1点左右,我在出山村红星西组河沙滩里干活,看见邻居陈X和他丈夫彭某5、彭某6、彭某8在地里种豌豆��我去和彭某8理论,说地里我种了黄心菜,彭某8说地是他承包的,我们争论起来,陈X拿起我插在地上的铁锹用木把朝我右胳膊打了两下,我就夺铁锹,在夺铁锹期间,陈X用铁锹头打了我右腿脚腕处一下。后被彭九拉开,我给我丈夫打电话,后我丈夫和民警就来了。3、证人彭某1证言,2016年11月2日中午13时许,我和我爱人陈X、我哥彭某3、彭某4一起到我承包的河滩种植蔬菜。刚干了没多久,罗某肩膀上扛个铁锹就过来了,一边走一边骂,走到我附近的种子袋里,一脚就将我的种子踢了一地。我爱人就过去问罗某骂谁,罗某说骂我爱人。后她们两个就对骂了起来。在对骂中,罗某用铁锹把打了我爱人脖子一下,我爱人就和她发生了冲突,在冲突中她们两个互相拿铁锹把绕,她们两个发生撕扯了一会,就散开了。过了会,罗某老公过来了,随后民警也赶了过来���4、证人彭某2证言,当天我和彭某1、彭伟明、陈X四人在出山村红星西组河沙滩上堆出的土地上秧豌豆,正在干活的时候我幺嫂罗某过去了。罗某到地里开口就骂我们眼睛瞎了,还把装豌豆种子的盆踢翻了,我兄弟媳妇彭某1的妻子陈X就到她跟前问罗某骂谁。罗某拿起铁锹把陈X的左手前手臂部位打了一下,陈X就用双手与罗某争夺铁锹,陈X将铁锹夺走后朝罗某的手臂上打了一下(是哪只手臂我记不清了)。接着她们俩就互相对骂,直至你们民警到现场。5、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罗某于案发当日入住该院,经诊断其右尺骨下段骨折。6、出院证和证实,罗某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8663.34元。7、伤情鉴定费票据证实,罗某花费伤情鉴定费2814元。8、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损伤程度属轻��二级。9、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右尺骨下段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另有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42058.39元(其中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11477.34元、误工费145天×95.73元/天=13880.85元、护理费145天×92.76元=13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营养费55天×20元=1100元、交通费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