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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胡雨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胡雨生,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小纬四路46-1号。法定代表人时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雨生,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建筑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利,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伟,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大顺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嘉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桑树园。负责人李传刚,经理。原审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大桥街。负责人李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溪,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雨生、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谢某1、谢某2出庭作证。谢某1,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柿子园乡商庄村。谢某1陈述:“我总承包临清大顺花园项目,胡雨生从我手里包1、2、5、8四个楼,胡雨生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是1400多万元,我给了胡雨生800多万元现金。材料款等费用是我垫付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中材料款380多万元,管理费11%,150多万元,资料费1.8元/平方,共4万多平方米,电费20万元,还有罚款等,总算下来,实际超付二、三十万。”;谢某2,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柿子园乡商庄村,系谢某1之女。谢某2陈述:“我是谢某1的现金会计,大概806万多元,都是打到胡雨生账户,是以个人名义结算,都是个人对个人。我参与了结算,按工程量结算是1400多万,支付了800多万现金,380万元的材料费要扣除,管理费150多万,还有罚款等。”。一审法院判决山东省诚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胡雨生工程款4599051.74元,证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任家红审 判 员  孙久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瑞云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