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龙兴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兴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兴权,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再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1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从福建省龙岩监狱押回再审。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龙兴权被控盗窃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兴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龙兴权伙同“三龙胶”(另案处理)到��利商行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一部苹果5S手机。经云霄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59元。二、2015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龙兴权伙同龙某(另案处理)到云霄县将军大道双木子对面“金某设计有限公司”内,盗走被害人汤某一部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经云霄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900元。上述苹果手机及平板电脑销赃后,被告人龙兴权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因发现漏罪,被告人龙兴权于2017年6月1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从龙岩监狱押回再审。以上事实,被告人龙兴权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632号判决书、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云霄县价格认定局云价认定(2017)2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云霄县公安物证鉴定室(云)公(刑)鉴(痕)字[2017]002号指纹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兴权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龙兴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龙兴权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龙兴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兴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龙兴权退赔被害人张秀琼经济损失人民币3359元、退赔被害人汤彩超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三、责令被告人龙兴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秋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学良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