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25××××××××641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费县薛庄镇,现住临沂市罗庄区。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Q0×××1号小型汽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区湖西崖一村路段时,与在路上行走的临沂市罗庄区某甲村村民付某发生碰撞,致使付某躺倒在对向机动车道上,后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蒙阴县代崮镇某乙村村民伊某驾驶的鲁Q5×××V号小型汽车撞击,导致付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予以谅解,要求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送达回执,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告知书,证人伊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