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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与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文彬,辜建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592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瓷都大道713-723号。负责人:唐德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雪,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夹江县土门乡交通村5社。法定代表人:廖文彬。被告: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118号,法定代表人: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东平,男,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跃军,男,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廖文彬,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辜建琼,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与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文彬、辜建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宏、被告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平、何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廖文彬、辜建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付清日止的未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5月21日,差欠利息82133.33元、罚息980800元、复利130806.97元,合计1193740.3元;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7年5月22日起的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2.判令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文彬、辜建琼对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20日付息、到期偿还本息;逾期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90天内利息三项之和的实际损失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廖文彬、辜建琼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文彬、辜建琼对借款400万元以及基于主合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400万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被告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对借款4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90天内利息共计207106.78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廖文彬、辜建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息,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支取凭证》,被告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廖文彬、辜建琼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等。被告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廖文彬、辜建琼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廖文彬、辜建琼未提供证据予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廖文彬、辜建琼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15日未付借款期内利息为83200元,复利为854.61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罚息为980800元;因原告与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约定的是以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且罚息是已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故原告以罚息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约定的是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90天内利息三项之和的实际损失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90天内利息合计为207106.78元无异议,故被告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只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07106.78元,合计4207106.78元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文彬、辜建琼自愿为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廖文彬、辜建琼对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期内利息83200元、罚息980800元、复利854.61元,合计5064854.61元;罚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为止;复利从2015年9月16日以期内利息83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07106.78元,合计4207106.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廖文彬、辜建琼对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文彬、辜建琼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56元,依法减半收取24078元,由被告四川宇达世嘉商贸有限公司、廖文彬、辜建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冀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雅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