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森与朱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森,朱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497号原告:叶森,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朱明辉,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叶森与被告朱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森诉称,被告朱明辉于2017年2月2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了归还日期,原告上门去要钱,发现被告已经搬走,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9700元。被告朱明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朱明辉向原告叶森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朱明辉因资金周转向叶森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借款月息1%。当日被告朱明辉向原告叶森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朱明辉收到叶森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叶森自认当场实际交付为人民币29700元,因被告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29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9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辉应归还原告叶森借款人民币29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七���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