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孝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孝廷,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滨州市沾化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沾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17时44分许,被告人王孝���驾驶拖拉机在G205线522KM+600M处与韩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韩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审批认定,被告人王孝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孝廷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孝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孝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孝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7时44分许,被告人王孝廷驾驶鲁16/67877号运输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至G205线522KM+600M处时,与顺行的韩某无证驾驶的无��(事故发生时悬挂鲁M×××××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韩某当场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王孝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韩某无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人王孝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孝廷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孝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王某1、王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122接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孝廷与被害人韩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孝廷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孝廷予以谅解。这由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112000元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孝廷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孝廷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孝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明华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郝 涛书 记 员 高秀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