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马某1与路某、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路某,马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304号原告马某1,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翼、吴阮霞,河南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女,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马某2,女,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路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熊功成,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平舆县。系平舆县射桥镇司法所所长。原告马某1与被告路某、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吴阮霞、被告路某、马某2的委托代理人熊功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路某经纪士龙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郑州市经济开发区东府饭店订婚。其按照习俗,除去各种花费外,给付被告见面礼共26000元整;后于2016年1月21日,被告要求其给付彩礼66000元,其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5月8日分两次给付完毕;后经双方协商后将成婚典礼定于2016年5月12日,期间经被告要求,其为筹备婚礼,先后为被告置办三金(共计18157元),华为手机一部(3000元),女方鞋子一双(598元),女方要求的生活费及营养费(共计5700元)以及向被告家中送去的物品若干(共计2400元)。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其与被告均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其与被告因为感情基础也不深,不够了解,双方目前仍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办理结婚登记已无可能。其就彩礼返还事宜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被告均不接电话,也不回其短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218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1、起诉状与事实不符,见面礼11000元;2、彩礼是26000元;3、三金是赠与性质且原告没有带走在被告家中;4、物品是赠与性质,华为手机已摔坏,鞋子礼品是赠与的;5、综上彩礼是37000元不是120000元多;6、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造成原告怀孕,2016年5月12日举行典礼,被告已怀孕2个月,原告采取威胁手段让其做引产手术,在住院期间不管不问,各种费用是被告本人支付,手术造成被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至今无法恢复;7、原告与被告同居时间长达一年之久。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路某经纪士龙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郑州市经济开发区东府饭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路某见面礼11000元,彩礼26000元,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7日,被告路某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做引产术,被告路某提供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药费票据、检查单、化验单、保健手册、门诊病历、引产证明予以证明流产的事实,原告马某1认可被告路某流产的事实。原告主张给付被告路某见面礼26000元和彩礼66000元,仅提供银行取款证明,但未提供该款给付路某的证据。原告给被告路某购买华为手机一部,被告马某1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给被告够买三金,但未提供三金的品名、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路某见面礼11000元和彩礼款26000元,共计37000元,二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见面礼26000元和彩礼款66000元,仅���供银行取款证据,缺乏见面礼和彩礼交付被告路某的直接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应以被告自认的数额37000元为定案依据。原告给被告路某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路某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应将原告所下彩礼予以退还。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本案原告所给付的见面礼及彩礼37000元,被告马某2参与了接收。原告请求被告路某和马某2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的民俗。二被告辩称被告路某怀孕之后流产,提供有相关证据且原��当庭认可,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给付被告路某见面礼26000元和彩礼66000元的录音材料,经播放被告马某2在原告的一再提醒下,未明确承认具体接收数额,原告没有其他证人印某给付彩礼的具体数额,证据单一,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给被告路某购买华为手机一部,被告路某予以认可,应属于赠与性质。原告主张给被告购买三金,但未提供三金的品名、发票,本院也无法查清三金的款式和价款及其持有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鞋子、礼品均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有较长同居生活史,以此认定原告所下彩礼款为37000元,以二被告退还20000元为宜。二被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在退还彩礼数额中已予以充分考虑,故对被告路某主张的50000元的医药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马某1彩礼款现金20000元。逾期加倍支该款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马某1负担1219元,被告路某、马某2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