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邱忠凯与刘国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783号原告:邱忠凯,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刘国军,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邱忠凯与被告刘国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忠凯、被告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军还回原告邱忠凯欠款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国军支付。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一起合伙做西气东输三线吉安站土方工程,2014年开始做,2015年完工,然后叫被告算帐,被告一直没有通知我去算帐,被告和他村子里的人一起算帐了,他们的钱已经分掉了,但我的钱一直没有分给我,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给我算帐,但是在去年我要被告跟我算帐的时候,被告说不要算了,就给35000给我,并打了借条给我,我没有威胁被告,是被告自愿打的借条,当时我就是带我老婆一起去问的被告。被告辩称:算帐都没有算,因为现在还没有过质保期,甲方还扣了质保金5000元,甲方也没有综合验收;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1月27日,是农历大年三十,原告跟他老婆到我父母家找我父母,造成我父母不能安心过年,在这个情况下,我才跟原告协商按原告要求出具了35000元的这个借条。在施工过程,原告承担了一部分工程,但无法完成,然后在出高价的情况下转让给别人,造成了大概12000元的损失。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可以在质保期后,计算所有的开支收入和损失后,给原告分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做了西气东输三线吉安站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17年1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忠凯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正月底付20000元,剩余15000元6月份结清,借款人刘国军,2017.1.27。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已答应给原告3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写借条是受原告胁迫的问题,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认为原告说了“大家都不要过好年”是威胁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扣减12000元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已经认可了给原告35000元,被告认为35000元应扣减12000元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军支付原告邱忠凯欠款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刘国军负担。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乐 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