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莒县广播电视台与田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广播电视台,田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649号原告:莒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莒县县城青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轲,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苗,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信(田苗之公爹)。原告莒县广播电视台诉被告田苗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广播电视台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停发的工资126504.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处在编人员,2014年6月份,被告持日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一份拟借调函,未办理任何借调必备手续,脱离原告单位,直至2016年12月份。期间,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停发被告工资。后经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停发的工资126504.09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呈贵院,以实现诉讼请求。被告田苗辩称:我认为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维持该裁决。2014年6月,日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为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文化兴市的决策,因专业需要,市文广局领导和莒县县委宣传部长电话协商,向原告发一公函,将我借调帮助工作。原告领导接到公函后表示:全力支持市文化部门工作,并要求我积极工作,待获得市文化部门对我工作的肯定后,将给我嘉奖或记功。2016年12月份,因借调期间的各项工作圆满完成,市文广局向原告发公函介绍了我在借调期间的工作情况,我于2016年12月26日正式回原告处报到上班。报到后经查询,原告未兑现当时对我的承诺,在我未知情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落实我的年度考核、工资正常晋升、工资及各项待遇。鉴于上述情况,我向徐文峰台长提出口头质疑,在未得到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我于2017年6月4日书面向原告提出申请,被置之不理。我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向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7年4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下达仲裁裁决书。在此提请莒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我的年度考核、工资自然晋升及各项保险福利待遇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莒委组[2013]1号文件适用范围不包含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与县直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借调工作人员的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原告提交的莒人社发[2014]74号、日政办发[2015]12号、鲁政办发[2015]1号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借调田苗同志到市群众艺术馆帮助工作的函》《田苗同志在市图书馆帮助工作的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借调关系不成立,无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苗于1995年分配至莒县文化馆工作,后调入原告莒县广播电视台处工作,属事业编制。2014年6月27日,日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原告发出《关于借调田苗同志到市群众艺术馆帮助工作的函》,该函内容:“莒县广播电视台:因工作需要,拟借调贵台田苗同志,到市群众艺术馆帮助工作,请予支持为盼。此致。日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4年6月27日(公章)”田苗被借调离开原告处后,原告停发田苗的工资至2016年12月,停发数额计126504.09元,但其间仍正常为田苗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14日,日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了《田苗同志在市图书馆帮助工作的情况》,其内容:“莒县广播电视台:因工作需要,田苗同志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抽调到市文化馆、市图书馆帮助工作。期间,田苗同志以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勤勉务实,认真工作,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受到单位领导和同事们的好评。在此,对田苗同志的工作和贵单位的支持谨致以衷心的感谢!帮助工作期间,所在单位已向田苗同志发工作补助18000元,在此一并说明。日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6年12月14日(公章)”2016年12月26日,田苗回到原告处工作。因工资待遇等问题,田苗曾向原告负责人提出口头质疑,并于2017年6月4日书面申请解决借调期间的有关待遇未果,遂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为,日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借调函和帮助工作情况说明证实了田苗在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非因个人原因到日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帮助工作的事实,原告虽对田苗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田苗在帮助工作期间,其工作与工资关系均在原告处,其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已由原告正常缴纳,原告应当发放田苗的工资;其停发田苗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款计126504.09元,应当支付给田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9号)第二条规定:“下列事项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考核等产生的争议…”田苗关于解决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其年度考评、职称聘任、工资晋升的请求,不符合该规定,对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四十二条、五十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9号)第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08]117号)的规定,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给田苗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停发的工资126504.09元;二.驳回申请人田苗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另查明:田苗借调期间所帮助工作的单位发给田苗工作补助1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借调函仅系借调意向、其借调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被借调离开原告单位后,原告如不同意借调,应以明确的方式告知被告或对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但在借调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既未明确告知被告不同意借调,又未对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的行为进行处理,且正常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原告的上述做法应视为对借调被告的同意或默许;被告借调及其借调期间的工作情况,有借调单位日照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关于借调田苗同志到市群众艺术馆帮助工作的函》《田苗同志在市图书馆帮助工作的情况》证实;据此,应认定原告关于不同意借调、其借调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借调期间的工作、工资、社保关系等均在原告处,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亦由原告正常缴纳,原告停发被告借调期间的工资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停发被告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款应当支付给被告;被告田苗在借调期间帮助工作的单位所发给的工作补助18000元属于劳动报酬性质,既然其借调期间的工资仍由原告发放,则该18000元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从应向被告支付的其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126504.09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由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款108504.09元(126504.09元—18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08]11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9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莒县广播电视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田苗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款10850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莒县广播电视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建义人民陪审员 段晓东人民陪审员 倪守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