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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龙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5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2007年6月25日因在公共场所裸露生殖器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学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洋、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及其辩护人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龙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新华X号楼,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刘某甲(女,17岁)发生了性关系。2、2015年6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龙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那家老院楼,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意欲与被害人刘某乙(女,22岁)发生性关系,因遭到刘某乙的激烈反抗未果,遂逼迫刘某乙为其手淫射精;3、2016年2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龙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望海X号楼楼道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对被害人刘某丙(女,28岁)实施了摸胸部及阴部的行为。4、2016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龙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望海X号楼楼道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韩某某(女,18岁)实施了摸胸部及臀部的行为。5、2016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龙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华远X号楼的平台上,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女,21岁)发生了性关系。6、2016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李龙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原绿阳春饭店院内X号楼走廊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意欲与被害人张某某(女,17岁)发生性关系,因适逢张某某生理期而放弃,遂逼迫张某某为其手淫射精。综上,被告人李龙实施强奸犯罪4起,其中第1、5起系既遂,第2起系未遂,第6起系中止;被告人李龙实施强制猥亵4起,第2、3、4、6起均系既遂。经侦查,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李龙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被告人李龙在实施第2起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强奸未遂;在实施第6起强奸犯罪过程中,因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李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李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我不是强奸,我跟被害人有金钱交易,对方要1000元买手机,并答应和我发生性关系,之后我给她200元钱,她就报警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不是我做的,当时时间都是晚上,光线不好,被害人不可能把我认出来;第五起犯罪我和被害人谈好的,和我发生关系价格300元,因为避孕套破了对方让我加200元我没同意,她就告我强奸;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我只是想摸摸被害人,我认为我是强制猥亵罪,不是强奸罪。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犯强奸罪只有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属于证据不足,定性有误。而被害人无生殖器损伤,无身体伤害、衣着整洁,没有人听见被害人求救,也没有打斗和撕扯的痕迹,不排除被害人自愿的可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害人刘某甲是未成年人,其鉴定是在未成年时做的,没有监护人陪同签字,属于证据不合法,不应采纳。且刘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具有排他性;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中,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也不具有排他性,其称被强奸时间是在3月4日晚上21时24分,天已经完全黑了,被强奸地点的三楼半没有灯,并称被告人是从后面强奸的,被害人当时应该很害怕很紧张,时间又短,被害人不可能将被告人辨认出来。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第六起犯罪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被害人两次笔录并不一致,第一次笔录并未提到被告人有强奸的故意,而且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取的笔录,而案发半年后其所做的陈述有了被告人想要强奸的意图,应当以第一份笔录为准,被告人应构成强制猥亵罪。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因为被告人不认为是他所犯罪行,又缺乏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因此同意被告人的意见。4、被告人具有犯罪中止、积极赔偿被害人态度等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龙以送快餐为名,闯入被害人刘某甲租住的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新华X号楼,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后逃离现场。2、2015年6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龙闯入被害人租住的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那家老院楼,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意欲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性关系,因遭到刘某乙的激烈反抗未果,遂逼迫刘某乙为其手淫射精,后逃离现场。3、2016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龙尾随被害人陈某至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华远X号楼的平台上,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后逃离现场。4、2016年4月19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龙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原绿阳春饭店院内X号楼,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意欲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适逢张某某生理期而放弃,遂逼迫张某某为其手淫射精,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龙于2016年5月1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涉案内裤、卫生纸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6日19时37分,刘某甲报警称其在当日19时10分至19时30分期间,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开发小区花园X号楼被一陌生男子强奸的事实;2015年6月16日10时许刘某乙报案称其在远望开发区那家老院楼X室房间内被一名男子企图强奸,后因其强烈反抗未果,该男子强迫其用手帮助射精后逃离;2016年2月18日21时许,刘某丙报案称20时40分许其下班回家,步行至让区望海X号楼楼道处被一名男子猥亵;2016年2月18日21时许,韩某某报警称其步行至让区望海X号楼楼道处,被从楼上下来的一名陌生男子控制并猥亵;2016年3月3日23时15分,陈某报案称其于当日在位于让区华远X楼的平台,被一名陌生男子徒手控制并实施了强奸;2016年4月19日1时许,张某某报案称其步行至绿阳春饭店院内X楼楼道处,被一名陌生男子使用暴力手段猥亵。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全部立案侦查。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李龙抓获。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龙的身份信息及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刘某甲询问时被害人未成年,且没有监护人到场,公安机关又在刘某甲表姐在场的情况下重新制作了询问笔录。证人邢某甲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被害人刘某甲的表姐):我和我表妹刘某甲租住在远望开发小区华远X房间,刘某甲在2015年6月6日19时40分许我回到住处敲门,刘某甲问我是谁并在哭泣,我说是你二姐,她开门手里拿着一把刀,她对我说有名男子敲门说是送餐的,她开门后那名男子进屋将她强奸了。我下楼要追那名男子没看到人,我就给我姐邢某乙打电话让她来,她来后就报警了。我在回到住处时先后遇见两名男子,根据刘某甲的描述其中一名男子就应该是强奸她的男子。我在当日13时30分许用我妹妹手机打了订餐电话,打错了。证人邢某乙的证言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被害人刘某甲的表姐):2016年6月6日19时许,邢某甲接到刘某甲的电话说她出事了,我俩就先后赶到她租住的房屋,刘某甲正在床上哭,她说一个冒充送饭的男子闯进屋对她进行了强奸,之后我就报警了。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称:2015年6月6日19时05分有电话要餐,要的是排骨炖豆角盒饭,我在19时30分许送到了远望小区华远X房间。一名男子开门从屋里出来,他开门的一瞬间我看见一个女的坐在屋内的床上哭呢。他出来后回手把门关上了,给我20元,我找了他1元钱我就离开上了六楼挨屋放了订餐卡。在我下到五楼的时候那名男子也出来了,他跟着我一起下的楼。被害人刘某甲2015年6月6日的陈述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2015年6月6日19时10分至19时33分,我在我自己租住的新华X房间内定了一份排骨饭,一个男子敲门说送鱼香茄条饭,我打开门说不是我定的要关门时,他推门进入并把我按在床上,我和他撕扒并呼喊救命,他开始打我并说再喊拿刀捅死我,然后脱我衣服并对我进行强奸。之后他穿上裤子说你要报警我把你照片传网上去。他开门离开的时候听见送餐的喊谁订餐了,他从我房间出去把钱给了订餐的,把餐放到房间地面上就走了,我给我姐姐邢某乙打电话,她回来就拨打了110报警。刘某甲2016年9月29日的陈述称:我报案时未满18周岁,办案人员提出让我监护人到场,我是单亲家庭随父亲生活,我考虑这件事不光彩且我父亲不在本地,就没告诉我父亲,今天我姐姐邢某乙来陪我说一下案发当日的情况。其陈述内容与之前陈述内容一致。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2015年6月1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在租住的远望开发区那家老院楼X室睡觉,一名陌生男子进入我的房间捂我的嘴,还掐我的脖子说“你要是喊,我就往你脸上泼硫酸,掐死你,整死你,你要是不喊,完事我就走。”(完事指的是发生关系)他在我身上、胸上乱摸,亲我的嘴,把我的睡衣脱掉掰开我的腿要和我发生性关系,因为我一直反抗他没有得逞,我一直哭门外还有动静,他就按着我的头让我给他口交,我假装呛着了吐唾沫,他就说不和我发生关系了,让我用手给他弄射精并让我用手接着,我把擦手的纸扔到垃圾桶里,他让我脸朝窗外躺在床上,他就离开了。公安机关也提取了垃圾筐里的纸和床单上的精液。被害人刘某丙2016年2月18日21时50分的陈述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2016年2月18日20时40分许,我下班回家走到让区望海X号楼楼道处,我身后尾随一个人(30岁左右,身高大约170厘米,中等身材,长脸,上身蓝黑格子条纹带帽子的棉服,下身穿黑色裤子,本地口音),紧接着我就被他用右手将我的嘴捂住了,问我十年前是不是得罪人了,并要摸摸我。威胁我如果我喊就刮花我的脸,之后捅我一刀就跑,他说他失恋了,开始摸我的胸部和阴部,并脱我的裤子,我趁他脱裤子的时候抓住他的手转身和他撕扒并大声喊,他抓我的头发打我头部,我喊声很大,他打我两下就跑了。刘某丙2016年12月29日的陈述称:因为案发时天比较黑,我和被告人接触的时间很短,我只能凭当时印象辨认出我指认的人就是威胁我的被告人。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2016年2月18日18时许,我走到望海X号楼楼道处时,从楼上下来一名男子(年龄大约30岁左右,身高约177厘米,身材较瘦,穿灰色棉帽服,本地口音),我们行进并排时他用右手将我的嘴捂住了,之后让我别喊,否则毁我的容。我就没敢喊,他开始摸我的胸,这时我楼上朋友喊我几声,我说我朋友要出门找我了,他放开我就跑了。他还隔着裤子摸了我的臀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2016年3月4日晚上9点20分左右,一名男子尾随我到让区远望华远X号楼平台,用手捂住我的嘴,强行摸了我的胸,并将我裤子脱下来对我实施了奸淫行为。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2016年4月19日凌晨0时40分左右,一名男子把我拽到让胡路区远望开发小区原绿阳春饭店院内X号楼走廊处,说不让我喊,否则用刀划我的脸,然后摸我的乳房和阴部,我说是生理期,他把手拿出来看有血,就继续摸我屁股,又说:“哥这块硬了,咋办。”我说我来事了,他说:“我不碰你,但你得给我撸射。”就让我用手给他弄射精和口交,我没同意口交,他拽我的手给他弄射精了,让我用手接着,威胁我不让我报警,还告诉我卫生间有纸。之后我找到我朋友李某某,他帮我报警了。张某某2016年10月20日的陈述称:虽然公安机关询问我时我未成年,公安机关也要求我父母到场,但我不同意通知我父母到场,相应责任和后果我自己承担,我被猥亵不是好事,我不想父母知道,今天我表姐韩某到场了。其陈述内容与之前陈述一致,并陈述了在案发当天被告人对其说:“哥这硬了,咋办,我干一下行不行”的语言,因其是生理期,被告人就说:“那我不干了,你给我撸射吧”的语言。14、被告人李龙2016年5月11日、12日的供述与辩解称:我实施强奸一次,猥亵妇女三次。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我拉住一个女的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说要300元钱,我和她发生关系后给她扔了80元钱,她说钱少不让我走,我没理她就跑了;2015年10月份左右一天23时许,我尾随一个女的到望海X号楼一个单元上了二楼拐角处,强行摸了她的乳房和屁股,我射精到地上了;2016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一时许,我到绿阳春饭店后身一个宿舍楼,尾随一个女的进了单元门,威胁让她听话,否则用刀划她,她害怕了,我就摸了她的乳房和阴部,我说:“我干一下行不行?”她说是生理期不同意,我让她口交也不同意,我说:“哥硬了,你说咋整,蹲下来给我撸吧。”我就攥着她的手把我弄射精了,我让她用手接着,然后让她去洗手,并威胁她不让报警。我没有刀,就是吓唬她。被告人李龙2016年6月7日、17日、7月28日、10月19日的供述与辩解,否认了之前的强奸和部分猥亵的供述,仅承认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在绿阳春后面宿舍楼内要与一名女子发生性关系,因该女子生理期,其遂实施了猥亵的事实。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352号、723号、【2016】158号、229号、272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阴道拭子和擦拭下体的卫生纸上的精斑、提取刘某乙床单上的斑迹、陈某阴道拭子和内裤裆部的精斑、棉签提取张某某案发现场地面精斑的15个STR分型均与被告人李龙相同,似然比为2.23×1021。辨认笔录: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韩某某、陈某、张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李龙就是侵犯她们的人。上述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案件来源和受案登记表记载起诉书指控陈某某被强奸一案发案时间为2016年3月3日,但公安机关对陈某询问笔录制作时间为2016年3月4日23时15分,陈某某陈述案发时间为2016年3月4日21时24分,其被强奸后穿好衣服上楼后才报案,根据被害人报案时间点分析,案件来源和受案登记表可能存在笔误的瑕疵,因此本院确认该案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刘某甲和张某某未成年且没有监护人或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制作了询问笔录,但二被害人已年满十七周岁,有正确表达和认知能力,公安机关后期又在二被害人成年亲属在场的情况下重新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该瑕疵证据进行了补正,因此该询问笔录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不予排除,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邢某甲、邢某乙的证言证实该二人第一时间赶到被害人刘某甲的发案地点,得知刘某甲被强奸后及时报警,邢某甲在回到刘某甲出租屋的路上看到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体貌特征与刘某甲陈述的被告人的体貌特征相符,且证人周海峰称其在送饭时是一名男子开门交钱,看到了被害人刘某甲坐在床上哭泣,三名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鉴定意见记载的在刘某甲、刘某乙、陈某、张某某陈述被侵害的案发地点提取的拭子、卫生纸、床单和地面上的精斑STR分型均与被告人李龙相同,与被害人陈述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刘某乙和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李龙作案手段极其相似,被告人李龙都有让被害人口交和用手帮其射精的细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害人刘某丙和韩某某的辨认笔录,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被猥亵的时间是2016年2月18日20时40分,被告人是从身后将其嘴捂住,其转身后与被告人进行了撕扯和呼喊。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猥亵的时间是同日18时许,被告人是从侧面并排将其嘴捂住,其朋友喊了其几声后,被告人放了其跑了。综合二被害人陈述,当时正值北方冬季,18时以后天比较黑,二被害人是从背面或并排被捂嘴并未转身,根据当时情况分析,被害人无法看清被告人的体貌特征,按照常理分析单身女性受到如此侵犯精神上一般会高度紧张,刘某丙转身与被告人进行撕扯并呼喊,韩某某受到侵犯时间较短,能够看清并牢牢记住被告人面目的几率较小,加之二被害人案发后及时报案,在报案后的陈述中对被告人体貌特征和着装情况的描述并不一致,却能够在数个月后仅凭照片就能辨认出被告人,逻辑上存在瑕疵,该矛盾瑕疵会让一般人产生合理疑惑,因此,本院对刘某丙和对韩某某的辨认笔录不予采信。刘某甲、刘某乙均是在室内被被告人侵犯,持续时间较长,且案发时刘某甲室内有灯光,刘某乙案发时间为白天,综合鉴定意见对被告人留在案发现场的精斑的鉴定,本院对刘某甲、刘某乙、陈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予以采信。被告人李龙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认定事实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第三、四起猥亵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五起犯罪不是强奸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两起案件均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第一起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与各证人的证言吻合,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李龙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是其实施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此起案件中公安机关提取了现场擦拭精液的纸张和留在床单上的精斑,鉴定意见证实精斑的STR分型与李龙相同,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对其实施猥亵的人的行为方式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实施第六起猥亵犯罪的行为方式高度相似,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人李龙实施了该起猥亵犯罪,对被告人李龙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没有强奸的故意,只是想摸摸被害人,只有猥亵的故意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对该起犯罪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一直比较稳定,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公诉机关也是据此对被告人提出指控,本院对被告人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在对证据评判时已加以分析认证,此处不再赘述。关于被告人李龙的犯罪构成,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李龙对被害人刘某甲、陈某实施了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均系犯罪既遂;二、被告人李龙对刘某乙、张某某均有强奸的故意,构成强奸罪,但因刘某乙强烈反抗而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张某某处在生理期而自动放弃了强奸的故意,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龙对刘某乙、张某某强奸未果后均对二人实施了强制猥亵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系犯罪既遂。四、被告人李龙对刘某乙、张某某先有强奸行为,强奸行为未果停止后又有强制猥亵行为,强奸行为与强制猥亵行为系两个犯罪故意,二者逻辑链条已经断开,已经停止的强奸行为不能吸收后续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反之亦不能吸收,因此被告人李龙的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未遂和中止)和强制猥亵罪。五、被告人李龙犯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7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人民陪审员  陈晓丽人民陪审员  孙田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