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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与屈向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屈向超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1民初112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负责人:武启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泽,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屈向超,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诉被告屈向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屈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回代位赔付款2339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司承保的晋MMY1**号雪佛兰轿车(承保险种包括车损险,限额100710元)于2016年4月15日由马江芸驾驶在运风高速公路与屈向超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江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向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条款比例按三七分成。根据晋MMY1**号车被保险人马江芸的请求,我司代位赔付其车辆损失(32564-2000)×70%+2000=23394.80元,我司取得向屈向超追偿的权益。经多次与被告联系,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屈向超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理由如下:2016年4月15日我与马江芸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江芸负次要责任。在2016年4月20日左右,马江芸的车损在雪佛兰4S店定损为9800元并下了修理单子,我进行了拍照,原告代理人当时在场,并对我的车损经协商以大包干的形式定为40000元,应赔付我车损12000元,至今未赔。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拟证明马江芸车损32564元;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屈向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江芸负次要责任;3.保险理赔确认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拟证明我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屈向超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原始定损不符,没有经过我确认,我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我不清楚,不知情。同时提供证据:照片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代理人在场一起列的修理单子。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情况我清楚,是我们第一次确认的单子,是初步定损,但是还有内部的当时没有定损。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车辆定损时,应通知被告到场确认;但案涉事故车辆在初步定损后发现还有车损问题时未通知被告到场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晋MMY1**号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案涉事故造成车损的维修费用,并与经被告确认的车损配件数量相差较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15日18时57分许,屈向超驾驶晋MC28**号小型轿车沿运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运风高速公路(风陵渡方向)32KM+500M处时,与前方由马江芸驾驶的晋MMY1**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屈向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江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江芸向原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本院认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保险人主张保险代位权,故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发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与案外人马江芸之间保险合同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保险人主张保险代位权的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40元,退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景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