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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保税区佳讯电讯有限公司与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保税区佳讯电讯有限公司,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松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1892号原告:广州保税区佳讯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王晓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兰,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龙,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罗来峰,总经理。被告: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忠岳,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尔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松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座1110室。原告广州保税区佳讯电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翼上海分公司)、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不当得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深圳松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返还原告款项20,825,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天翼公司对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3日、3月28日,原告财务人员通过网上银行转款办理业务时,因一时疏忽,向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账户划入三笔款项,金额分别9,163,000元、2,662,000元、900万元,共计20,825,000元。同年3月底,原告核对公司账目时,发现在此期间两者之间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三笔汇款实属失误,但经多次催讨,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置之不理,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非不当得利。原告确实向其汇款20,825,000元,但系第三人用以支付第三人与其之间的交易往来款项,其亦向第三人发货。原告起诉后,其与第三人核实,发现交易往来中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故已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报案,现该刑事案件已被立案。被告天翼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一致。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经查:2016年9月30日,被告天翼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王华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侦支队三队报案,称2015年10月下旬,其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作协议;2016年5月,原告至其公司称打错款项2000余万元至其账号,要求其返还;2016年6月,广州市灿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润公司)也至其公司反映称双方有业务往来,要求归还333余万元;后经其调查发现,确实与上述两家公司存在付款关系,但所付款项均为代替第三人所支付;灿润公司所提供的《天翼货物物控模式购销框架协议》系伪造。同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沪公(虹)立告字【2016】6351号立案告知书,载明:天翼上海分公司被骗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保税区佳讯电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道喆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