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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周志芳、XX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周志芳,XX飞,陈士良,周志英,嵊州市申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6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436号。主要负责人:王黎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芳,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XX飞,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陈士良,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周志英,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嵊州市申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明心岭路816号。法定代表人:周志芳,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绍兴分行)与被告周志芳、XX飞、陈士良、周志英、嵊州市申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绍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芳、XX飞、陈士良、周志英、申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绍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志芳、XX飞立即返还原告民生银行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98023.54元及该款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逐月累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2.判令被告陈士良、周志英、申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志芳、XX飞立即返还原告民生银行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98023.45元整及该款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志芳签订编号为107182014005448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25%确定。被告XX飞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被告陈士良、周志英、申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182014005448的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周志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志芳未向原告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周志芳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501976.46元及利息,对剩余借款本金298023.54元及之后的罚息、复息均未支付,其余各被告至今也仍未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或保证责任。被告周志芳、XX飞、陈士良、周志英、申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绍兴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志芳向原告借款、被告XX飞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士良、周志芳、申杰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等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志芳、XX飞、陈士良、周志英、申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周志芳与原告民生银行绍兴分行签订编号为107182014005448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25%即年利率7.5%计算,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XX飞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XX飞对被告周志芳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士良、周志英、申杰公司签订编号为107182014005448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士良、周志英、申杰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周志芳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014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志芳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志芳仅支付了借款本金501976.46元及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对剩余贷款本金298023.54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的罚息、复息均未依约返还和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志芳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XX飞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与被告陈士良、周志英、申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条款对相关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周志芳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周志芳未按约全额归还本金,亦未支付相应的罚息、复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减轻了各被告的还款负担,本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飞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周志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士良、周志英、申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士良、周志英、申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志芳、XX飞、陈士良、周志英、申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志芳、XX飞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98023.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编号为107182014005448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二、周志芳、XX飞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陈士良、周志英、嵊州市申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周志芳、XX飞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士良、周志英、嵊州市申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志芳、XX飞进行追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款项限周志芳、XX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两项共计5545元,由周志芳、XX飞、陈士良、周志英、嵊州市申杰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应丽梅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