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青水与刘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水,刘宁,王士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1358号原告:王青水,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乐,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宁,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第三人:王士进,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王青水与被告刘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乐、被告刘宁、第三人王士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乐、被告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士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回购房款12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天200元,自逾期交房之日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退回房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经协商,被告和第三人以120000元将位于沭阳县沂涛镇书香苑小区24号楼305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原告当时就将购房款付给被告刘宁。房款交付后,被告和第三人发生矛盾,第三人阻止将房屋交付,致使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没有退还房款。此纠纷于2016年春节经沭阳县沂涛镇派出所处理,但没有调解好,派出所建议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宁辩称,本案房屋工程的承建商是王士全,其在王士全手下工作,整个工程是其带工人盖起来的。本案订房合同是其与第三人王士进协商一起与原告签订,购房款是由其代承建商王士全收取,用购房款发放工人工资,其收取的购房款是118000元。第三人已经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且原告已向第三人付清了水电费、户头费3600元,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第三人王士进陈述,其是本案房屋工程的开发商,其确实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原告,但其没有收取房款,现在不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士全是本案房屋工程的承建商,但收取房款应该与其做手续,但本案房款由被告收取后并未与其做手续,事后其向王士全询问该房款,王士全称被告也未和王士全做相关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涉案房屋位于的沭阳县沂涛镇书香苑小区,该小区开发、建设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对于该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房屋建筑一般均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三证”),方可进行,同时也规定了未取得上述“三证”而擅自施工的,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对未取得“三证”的建设用地或建筑物的处理权限、处理方式属于并取决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未取得“三证”的土地、建筑是否予以处理以及采取何种处理方式,会导致该类土地、建筑不同的行政上的法律认定及法律后果,从而影响当事人之间民事上的财产权益。故对于未取得“三证”土地、建筑引发的纠纷,属于应由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先行处理的范畴,否则,会产生民事司法权与行政处理权上的冲突和混淆,并有可能产生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变相为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取得合法权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的沭阳县沂涛镇书香苑小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证”不齐全,该房屋的建设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但涉案房屋是否违法或者合法应经过行政机关确认,而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对此作出认定以及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青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王青水预交1350元),退还原告王青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妮代理审判员 葛 蕾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