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孙秀腾与张新卫、刘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腾,张新卫,刘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471号原告:孙秀腾。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张新卫。被告:刘少华。委托代理人:姜娣。原告孙秀腾诉被告张新卫、刘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刘少华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文具店,约定不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少华辩称,1、该借款我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张新卫个人债务由其偿还。2、张新卫现下落不明,若不到庭,无法查明张新卫是否借过该款,是否收到过该笔借款,借款是否付清。3、我与张新卫已于2016年5月9日离婚,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卫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秀腾,曾用名孙建生,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予以载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曾在昌邑市柳疃镇共同经营文具用品商店。2016年5月9日,两被告在昌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对财产处理方面约定,“婚后无共同债务和债权,男方个人借款离婚后由男方偿还”。就原被告关于案涉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被告刘少华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争执,原告提供被告张新卫出具的借据一份及被告刘少华的名片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孙建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新卫,2014.8.13”。名片载明了彪佳办公文具、刘少华、座机手机号码、地址柳疃镇等内容。被告刘少华对该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便借条是真实的,原告也无法证实被告张新卫已收到该笔借款,并且该笔借款是否还清均无法查实。该笔借款我方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经营,我与张新卫曾经营过文具用品商店,但只是一个小店铺,需要资金很少,并且早已经转让给他人,不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另查,原告称其与被告张新卫系朋友关系,案涉借款是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主张交付地点在两被告的文具店,被告刘少华亦在场。被告刘少华予以否认,称如我在场,会由两人同时出具借据,而不是只有张新卫签名,双方离婚是因为感情不好,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对原告与张新卫的关系不知情,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向我主张权利。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刘少华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证实由原告所有,更不能证实已交付给被告。庭审后,被告刘少华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申请一份,请求本院调取原告与被告张新卫之间的所有银行交易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刘少华名片、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少华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和被告刘少华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男方(被告张新卫)个人借款”做了约定,该约定中的债权人不明确,不能确认是本案涉借款,但能够证实被告张新卫有借款未予偿还。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新卫借据及用以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张新卫未到庭质证,被告刘少华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提供,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应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2014年8月13日,由被告张新卫给原告出具了金额100000元的借据,原告已将票面金额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被告张新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票据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故原被告之间给付票面金额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构成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于原告给付被告张新卫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被告张新卫应返还原告汇票载明的票面金额100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协议离婚,本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在财产处理协议中作了“男方个人借款离婚后由男方偿还”的约定,但该约定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刘少华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后提交的查询银行记录申请,无具体时间、银行名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就被告刘少华辩称因被告张新卫未到庭,无法查明借款是否付清的意见,可在执行程序中,由被告提供已还款的证据,经原告确认后从本案债务中扣减,或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卫、刘少华共同返还原告孙秀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新卫、刘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骞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