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连安与郝春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安,郝春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727号原告:郑连安,男,193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贵(原告孙女女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郝春平,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原告郑连安与被告郝春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贵、被告郝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连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耕种原告上虎村大滩的1.9亩承包地归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虎村村民,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就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5.56亩承包地,其中大滩地3.8亩,后沟两块地1.76亩。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又与村委会延续签订了承包合同。前几年经协商原告的3.8亩大滩地由两个儿子分开耕种,每家1.9亩,条件是他们两家给原告口粮和生活费。大儿子郑海一直给原告口粮和生活费,但二儿子郑江常年在外打工不回家,原告的1.9亩承包地由二儿媳郝春平耕种,因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和口粮,为此,原告多次去镇政府反映,要求要回原告的承包地重新流转,被告就是不给,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大滩承包地1.9亩。郝春平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诉的耕地,原告共有三女,二子,被告丈夫是原告次子,在大约十年前,被告婆婆去世,当时原告已是74岁高龄,老伴的离世,原告的身体很虚弱,没有耕种土地的能力了,当时原告和两个儿子说,你们俩把大滩地分开种吧,于是原告夫妻和郑海各1.9亩耕种至今。当时原告让儿子们种地并没有说给口粮。但因原告年纪已大,子女赡养老人是应尽的义务,被告夫妻从来没说过不养老人。在被告种地的这几年里,原告从来没提过种地给口粮的事。原告现在的收入有养老保险金、低保、种粮补助、退耕还林补助款、占地补偿款,从经济条件上,原告的生活费是足够的,不存在无法生活的情况。原告让被告种地是其自愿的,当时也没有任何附加条件,被告也耕种多年,原告已没有耕种能力了,因此被告认为这1.9亩耕地由被告夫妻继续耕种更为妥当。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雕鄂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郑义安与原告郑连安为同一人;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现耕种雕鄂镇上虎村大滩的1.9亩地,是原告的大滩承包地3.8亩中的一半即1.9亩。被告郝春平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且对本案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赤城县雕鄂镇上虎村村民,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5.56亩承包地,其中大滩地3.8亩。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又与村委会延续签订了承包合同。前几年由于原告年岁已高和妻子去世等原因,原告与两个儿子、儿媳说定3.8亩大滩地由他们分开耕种,每家1.9亩,条件是他们两家给原告口粮和生活费。原告次子郑江常年在外打工,被告系原告次子郑江妻子,原告诉争的1.9亩承包地由被告耕种。由于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和口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要回1.9亩承包地进行转包或出租,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还向镇政府反映过此事,今年原告又向被告要承包地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系承包上虎村大滩耕地的经营权主体,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原告生活费和口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诉争的1.9亩承包地,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春平返还原告郑连安承包的赤城县雕鄂镇上虎村大滩地1.9亩,此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交于原告。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甄晓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