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文华与袁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华,袁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5民初1833号原告唐文华,男,蒙古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袁金良,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唐文华与被告袁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唐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金良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2.被告袁金良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4日,被告袁金良向原告唐文华借款本金2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文华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袁金良的住址错误,且不能向本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不能送达诉讼文书,属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文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3元,退还原告唐文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 日 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日木图书记员 吉日木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