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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家华与吴家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华,吴家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701号原告:吴家华,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吴家山,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吴家华诉被告吴家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华请求判令被告吴家山支付劳务款2228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双方在郧西天岭墓地认识。2015年4月,我在被告要求下,带领民工到被告指定的地点郧县为被告打工建房。2015年阴历腊月十三,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与民工工资共计22280元。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向我出具了“欠到吴家华工人工资22280元”的欠据一张。2016年3月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吴家山催要无果。现诉诸我院要求被告吴家山偿支付劳务款22280元。被告吴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进行辩论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郧西天岭处相识。2015年年初,原告吴家华带领数十名民工前往郧县,在被告吴家山工地上为其打工建房。2015年底,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吴家山应支付原告及民工劳务费22280元。当时因被告无现金支付,于2016年1月22日(阴历2015年腊月十三)向吴家华出具“欠到吴家华工人工资22280元”欠条一张。当日,被告吴家山向另一民工支付了劳务费2000元,实际结欠202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家华按被告吴家山要求,带领民工为被告吴家山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及民工支付劳务费22280元。被告吴家山已支付民工劳务费2000元,原告吴家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吴家山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2028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家华要求被告吴家山支付劳务费202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吴家华劳务费20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无,由原告吴家华负担50元、被告吴家山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吴茂彩人民陪审员  冷运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