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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瑞祥与高帅帅、尚少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祥,高帅帅,尚少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838号原告张瑞祥,男,生于1968年8月30日,汉族,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屈海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帅帅,男,生于1987年3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被告尚少坡,男,生于1979年1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小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58号。法定代表人韩建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瑞祥与被告高帅帅、尚少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海涛、被告高帅帅、尚少坡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审判员田元与审判员张洪涛、人民陪审员芦先菊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16时10分,被告尚少坡驾驶车牌号为鄂C×××××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高帅帅),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大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穿过道路中间护栏,与原告张瑞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瑞祥受伤,两车、花带、护栏及路上行驶的豫M×××××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尚少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瑞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被告高帅帅鄂C×××××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租车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711.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05814.16元。被告高帅帅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高帅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2、本次事故发生后高帅帅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直接向高帅帅支付6000元医疗费。被告尚少坡辩称:本次事故车辆系被告高帅帅所有,发生事故时自己受被告高帅帅雇佣驾驶该车辆,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高帅帅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请求费用在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赔偿。2、驾驶人员是否存在不合理驾驶行为,车辆所有人以及驾驶人是否一致需要查明。3、医疗费用在查明后依法核实医疗费,查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4、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应当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交通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原告是否有伤残,应按照原告户口本作为伤残赔偿标准。对精神抚慰金,构成伤残的,应以过错等综合考虑数额。修理费应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6时10分,被告尚少坡驾驶鄂C×××××轻型货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大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穿过道路中间护栏,与原告张瑞祥驾驶其所有的豫M×××××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瑞祥受伤,两车、花带、护栏及路上行驶豫M×××××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救治,住院44天,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部硬膜下积液;3、头皮挫裂伤;4、多囊肾、多发肾结石,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18650.99元,该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记忆力康复训练等,该院诊断证明建议:中医科及脊柱科就诊,行下一步治疗。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黄河三门峡医院又花去门诊费28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到三门峡市中医院康复科治疗,住院50天,该院西医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腰部软组织损伤、多囊肾合并肾结石,中医诊断:××、气血两虚证。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6104.77元。本案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41122212016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少坡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瑞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帅帅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所有的豫M×××××小型客车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2016年10月17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2016年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是豫M×××××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43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鄂C×××××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帅帅,该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尚少坡系被告高帅帅雇佣司机。鄂C×××××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铂景湾3号楼2707室。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花木、护栏及MAD339车辆等损失,被告高帅帅已另案起诉,该案已调解结案,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帅帅2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少坡驾驶被告高帅帅所有的鄂C×××××轻型货车,与原告张瑞祥驾驶的豫M×××××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瑞祥受伤,两车、花带、护栏及路上行驶MAD339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尚少坡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瑞祥无责任,该事实有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尚少坡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尚少坡受雇于被告高帅帅,故被告高帅帅应对尚少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帅帅所有的事故车辆鄂C×××××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帅帅承担。关于原告张瑞祥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042.16元。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25035.76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病例复印费6.40元,对方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该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4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50天,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24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经计算为9251.73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94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经计算为7013.41元;4、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80元,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伤残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40500元,原告仅提交了5张维修及配件发票,对该项损失原告又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是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04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鉴定结论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故对原告车辆损失按40430元,依法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诉请的评估费12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车费18000元。对该项请求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属于原告个人自行扩大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且原告妻子对原告进行护理,没有条件合理必要使用车辆。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车辆无法使用而租赁车辆产生的租赁费,原告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发票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及当庭的有关陈述,对原告租车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受损车辆实际维修时间的相关证据,结合案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租赁费依法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630.90元。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帅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该费用应视为被告高帅帅替代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先行垫付,应予扣除,由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剩余6000元应给付被告高帅帅;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251.73元、护理费7013.41元,合计16265.14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150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车辆损失费40430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61365.76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另案中已赔付完毕,故上述原告损失61365.7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尚少坡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61365.76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1630.90元。关于原告损失租车费5000元,系间接损失,依法由被告高帅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瑞祥各项损失81630.90元;二、被告高帅帅赔偿原告张瑞祥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瑞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张瑞祥负担535元,被告高帅帅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田 元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是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