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贵根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贵根,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根,男,194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上诉人徐贵根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9日17时21分许,徐贵根进京上访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2016年9月11日,浦东公安分局对此立案受理,进行调查,并于同日对徐贵根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经复核后,浦东公安分局对徐贵根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6]24214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徐贵根的上述违法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被诉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徐贵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浦东公安分局有权对徐贵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徐贵根于2016年9月9日17时21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有浦东公安分局提供的对徐贵根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浦东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徐贵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浦东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并予以复核审查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徐贵根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贵根的诉讼请求。徐贵根不服,以被诉处罚决定缺乏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对上诉人徐贵根的询问笔录、训诫书、情况说明、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9月9日,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查明上述事实,在对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并进行了复核后,依法对上诉人作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贵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贵根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