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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田志鹏诉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鹏,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115号原告田志鹏.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法定代表人郑海洲,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分局工作人员。原告田志鹏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以下简称站前分局)道路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站前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志鹏、被告站前分局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7日,田志鹏因在西安火车站中广场路段违反禁令标志违法停车,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其作出编号为61012718055540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罚款200元并扣3分。原告田志鹏诉称,因火车站尚德门广场到七路之间的交通标志、标牌设置不合理、属于隐藏陷阱式的取证手段,给司机造成违章。经本人于交警网查看发现,所上传的决定书编号为610127180555401的交通违法图像信息存在违法,不符合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我去西安市站前分局交巡警大厅处理违章时,没有给我出具简易处罚决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610127180555401的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处罚金额和滞纳金共236元(处罚金额200元滞纳金3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记录凭证。2、缴纳罚款记录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出具处罚决定书,原告缴纳了200元罚款以及36元滞纳金。被告站前分局辩称,1、我单位球型摄像机拍摄原告违法行为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要求,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交通违法图像信息存在违法的情形。2、陕AT77**号车于当日在火车站中广场禁停路段内停车,驾驶员将车辆停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道路中间,且驾驶员在车内睡觉,严重影响了此路段其他车辆的通行,给此路段的通行安全带来了隐患,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所截图片能够清楚显示其违法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交通标志、标牌设置不合理,属于隐藏陷阱式的取证手段情形。3、2017年4月,经西安市交警支队协调,我大队交通违法处理大厅开始对全市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一站式”处理,并在大厅增设了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前来处理交通违法的群众人数及违法处理批量大大增加,违法处理窗口经常出现群众排长队、处理流程时间长的问题。为更好的服务群众、提高窗口的处理效率,我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对前来处理交通违法的当事人在落实其身份及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信息之后,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网上对违法行为进行裁决后打印出处罚决定书编号,告知当事人可凭编号在中国银联POS机或者银行直接缴纳罚款,并可在违法处理大厅的自助缴纳系统上打印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有效的提升了窗口的违法处理效率。此程序在违法处理窗口以书面与口头的方式告知当事人,整个处理流程合法便民。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AT77**交通违法视频截图(三页)。证明:原告在此处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禁停道路的人行道处长时间停车并在车上睡觉。2、路段内标志标线图像(三页)。证明:在此路段内设有禁停标志并有针对社会车辆和出租车辆设有专有停车位置,其它地方禁止停车。3、交通违法处理流程图(九页)。证明:被告处理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取证图像不符合规定,证据2没有显示有视频监控的指示牌,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认为违法处理大厅处理违章按照简易程序口头告知权利义务,缴纳罚款及滞纳金的责任在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田志鹏驾驶牌号为陕AT77**的出租车在西安市解放路北段八路中广场违反禁停标志在人行横道上停车睡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嵌入式违停球机拍下,该设备收集到3幅陕AT77**牌号出租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图像。3幅图像均记载拍摄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04:13:40,设备编号为123456,场景名为解放路公交盘道,并记录有场景号和防伪码。2017年5月19日,原告田志鹏到被告的交通违法处理大厅处理违法行为,被告工作人员依照简易程序向原告出具了处罚决定书编号凭条,载明对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并扣3分的处罚,窗口工作人员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可通过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缴纳罚款、打印处罚决定书。原告未按照上述告知的自助程序打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7年6月9日,原告通过该凭条编号在互联网缴纳了罚款及滞纳金共计236元。另查明,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是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全市范围内设置的一项便于交通违法当事人自助接受交通违法处理的便民服务措施。被告交通违法处理大厅设置了该系统终端机,并公示有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违法处理流程,在大厅窗口张贴有法律文书补打流程告知以及交通罚没操作说明。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原告田志鹏违法停车路段交通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原告在设置有禁停标志路段的人形横道上停车并在车内睡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原告对其违法事实亦无异议,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设立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是一项有利于提升行政效率,服务群众的便民措施。为此,被告在其处理大厅公示了违法处理流程,张贴有法律文书补打流程告知以及相关操作说明。原告可依据操作说明在处理大厅自助系统打印出《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未按照上述告知内容打印《处罚决定书》,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明示自助缴费、不向其出具《处罚决定书》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违法视频截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关于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要求,原告主张该交通违法图像取证违法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依照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及滞纳金236元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志鹏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田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赵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鬲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