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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车晓东、于蕾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晓东,于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晓东,男,1994年3月2O日出生于内蒙古敖汉旗,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敖汉旗四家子镇四家子村河西一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于蕾,男,1996年4月25日,身份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晓东、于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晓东、于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2O时许,被告人车晓东、于蕾因琐事与郑向忠在电话通话中发生口角,21时30分许,被告人车晓东、于蕾前往郑向忠所在的四家子镇金域KTV包间内,对郑向忠及同在该包间内的王某1进行殴打,致使王某1受伤。经鉴定:王某1于外伤后造成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车晓东、于蕾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得到谅解。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车晓东到敖汉旗公安局四家子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晓东、于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病情证明书,照片,受害人王某1、郑向忠的陈述,证人刘某12、齐某、刘某12、王某2等人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车晓东、于蕾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晓东、于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车晓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于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晓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