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鹏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鹏,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087号原告魏鹏,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定代表人贺晓雄,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烈,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肖,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鹏不服被告西安市莲���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莲湖食药局)作出的(西莲)食药监政信[2017]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鹏,被告莲湖食药局副局长高东平及委托代理人宋烈、高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莲湖食药局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西莲)食药监政信[2017]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内容为:“你提交的‘大洋超市’销售无中文标签啤酒一案行政处罚和当事人名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经审查,现答复如下:1.有关行政处罚信息,本局已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西莲)食药监投举告[2017]20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于你;2.上述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你可以通过西安·莲湖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lianhu.gov.cn/)首页-信息公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处罚信息公开-2017年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第一批)(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西莲)食药监食罚[2016]244号)获取。”原告魏鹏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大洋超市”销售无中文啤酒一案行政处罚和当事人名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并没按照原告的意思以纸质形式公开“大洋超市”的具体行政处罚和具体名称,而是让原告上莲湖政府网站自己查询。原告自小家中贫寒,小学毕业就已辍学在家,不懂任何互联网知识,不会使用电脑,根本无法自己查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不作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西莲)食药监政信[2017]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莲湖食药局辩称,原告向被告提起投诉举报,被告已于2017年2月20日书面告知其办理结果。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此信息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开。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西莲)食药监政信[2017]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该信息系被告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并已告知其获取方式。原告由于自身学识问题,不能对抗莲湖食药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鹏曾向被告莲湖食药局投诉“大洋超市”销售无中文标签啤酒。2017年5月28日,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向其公开“大洋超市”销售无中文标签啤酒一案的行政处罚和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指定被告提供载体的形式为纸质。2017年5月31日,被告收到该申请表。2017年6月14日,被告作出(西莲)食药监政信[2017]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被告依职权主动公开的范围,且被告已经向公众公开,故被告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获取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认定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寒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