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5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东辉与蔡海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辉,蔡海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101号原告:周东辉,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华,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树,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周东辉与被告蔡海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1997年9月16日、10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特此起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1997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9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至今未还。2017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的案件立案审查表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从2017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东辉借款9万元,并从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