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春香与刘亚兰、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香,刘亚兰,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813号原告:田春香,女,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亚兰,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被告:李波,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梅恒斌,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负责人:柳阳,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巧、刘建均,均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田春香与被告刘亚兰、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殷先平,被告刘亚兰及被告刘亚兰、李波的委托代理人梅恒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1日中午,被告刘亚兰驾驶被告李波所有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由嘉鱼县城出发,往簰洲湾镇方向行驶。13时许行驶至红××村先进桥路段时,遇原告田春香在道路上行走。因被告刘亚兰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行人优先通行,该车刮倒原告田春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嘉公交认字(2017)第D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第4、5跖骨骨折。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被告刘亚兰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万元。经查,被告刘亚兰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亚兰、李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约4366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亚兰、李波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在2017年元月,应适用2016年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相关费用过高,请法庭参照相应赔偿标准依法计算;3、鄂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被告刘亚兰已经支付了2万余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退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并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法庭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中午,被告刘亚兰驾驶鄂A×××××小型越野客车由嘉鱼县城出发往牌洲镇方向行驶,13时许行驶至红牌线陈家坊村先进桥路段时遇原告田春香在道路上行走。因被告刘亚兰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行人优先通行,致鄂A×××××小型越野客车刮倒原告田春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7]第D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原告再次去嘉鱼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需进行手术,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21747.62元(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1129.82元、494元、123.8元)。前述医疗费由被告刘亚兰支付了21623.82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7年5月13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鄂A×××××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刘亚兰借用。201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亚兰、李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约4366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嘉公交认字[2017]第D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刘亚兰驾驶证信息、鄂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刘亚兰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波作为车主,事故发生与其无关,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系受害人为了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成立和伤残情况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受损范围之列,予以理赔,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界定及金额问题。①、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21747.62元,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8000元,合计39747.6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50元/天计算,计1200元(50元/天×24天)。③、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按营养时间90天,15元/天计算,计1350元(15元/天×90天)。④、误工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按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1462元/年),计15515.50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⑤、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按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2677元/年),计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⑥、法医鉴定费,计1500元。⑦、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前述各项损失合计64884.6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元21087.06;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共计31087.0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32297.62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33797.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付。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两项合计64884.68元,扣减被告刘亚兰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1623.8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田春香43260.86元,另赔付被告刘亚兰2162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田春香各项损失共计43260.86元,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被告刘亚兰21623.82元,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