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聪莉与陈国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莉,陈国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307号原告:张聪莉,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浙商瑞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廷,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巍,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陈国禹,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张聪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国禹(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55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1.7%、从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加利息152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我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12350元。事实理由:2015年3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出借被告人民币15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1.7%,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我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在交通银行北京三元支行的账户中打款150000元。后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未还款。我多次向其索要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本合同的履行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出借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壹月,自借款实际借出(支付)之日起计;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壹点柒%/月,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金额为(大写):贰仟伍佰伍拾元整,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期限内借款人除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本合同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出借方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将借款汇入借款人以下指定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三元支行,户名陈国禹,账号622260091003xxxxxxx;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余额;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的合法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出借方,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如果因为借款人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合同生效时间以出借人放款时间为准;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方履行还款义务的,除按月向出借方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照逾期款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借出方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承诺不以利息及(或)违约金过高为由行使抗辩权;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抵押物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及对方的律师费;本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签定。当日原告通过名下账号为622631011051xxxx的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国贸支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2260091003xxxxxxx的交通银行北京三元支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50000元。庭审中经询,原告表示被告从未还款,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曾提供其名下位于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102楼6层2单元603房屋之所有权证书欲作为借款之抵押物,但双方实际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该利息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此节亦有合同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聪莉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二千五百五十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计算至被告陈国禹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聪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原告张聪莉负担27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国禹负担3328元(原告张聪莉已交纳,被告陈国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聪莉)。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国禹负担(原告张聪莉已交纳,被告陈国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聪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小星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