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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方草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草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草芬,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文盲,无业人员,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方草芬被控盗窃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草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方草芬到云霄县莆美镇宝山里卡娃衣服装店内,将店内玻璃架上汤某所有的一部苹果7SPLUS玫瑰金手机盗走。同日,方草芬在云霄县莆美镇演武亭村一出租房被民警抓获,上述手机也被民警当场查扣。经云霄县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草芬盗窃的手机已由公安民警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汤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草芬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草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方草芬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预缴罚金票据;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方草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草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方草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方草芬的刑事责任。归案后,方草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方草芬所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中,方草芬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方草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方草芬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草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阮树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筱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