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芳芳与熊安强、熊安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芳,熊安强,熊安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2433号原告:刘芳芳,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安强,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被告:熊安友,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红建路南段交警队电梯公寓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42265841W。负责人:钟家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负责人:刘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聪,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芳芳诉被告熊安强、熊安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许可并通知了永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7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清,被告熊安强、熊安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134493.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熊安强驾驶属被告熊安友所有的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养马往石盘方向行驶,行至成资工业园南北大道与红枫路交叉口处左转时,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发生了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医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闭合性碎裂骨折伴皮肤擦挫伤,左膝关节后叉韧带胫骨附丽点撕脱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手第五掌骨近端闭合性碎裂性骨折,头皮撕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2016年11月22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熊安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芳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00日(自受伤之日起算);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4000元人民币。被告熊安友的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被告熊安强、熊安友辩称,原告是无证驾驶,还是无牌车辆,被告熊安友的摩托车是可以上路的,这起事故发生是原告违法在先,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这起事故中熊安强垫付了医药费9400元,请求一并解决。熊安友在购买保险时,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提醒,因此才出现一车购买了两个强制保险。责任不在投保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两家保险公司保险期内,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熊安友之间的合同是生效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关于重复投保的问题,没有法律规定第二份保险不赔偿,应当认定有效。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二份保险应当进行告知审查义务,熊安友说投保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告知,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审查是否投保交强险。因此,两份保险合同都生效,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已经垫支了一万元,应当在承担的责任中扣减。对原告的请求项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休息证明且时间较长,永安保险公司认可90天,标准认可60元/天,护理费认可28天,80元/天,院外护理认可应当按60元/天乘以伤残系数,认可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请求标准偏高,因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永安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与被抚养人关系缺乏相关证明,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书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费用的意见与永安保险公司一致。关于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虽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在前,所以应当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是政策险种,如果在两家公司进行投保以此分摊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在交强险条款中的提示“只投保一份交强险,不要重复投保”,永安保险公司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实际认可了承担交强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熊安友签订保险合同是基于重大误解所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熊安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太平洋公司可以撤销也可以进行变更。且从双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永安保险公司为承保公司,并没有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写上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被告熊安强驾驶属被告熊安友所有的车牌号川C3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养马镇往简阳石盘方向行驶,行至成资工业园南北大道与红枫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由未取得机动车的原告刘芳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芳芳、熊安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3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具体由门诊随访定……;伤口换药每2-3天一次,术后16天拆线;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一次,每月复查X线一次;患肢避免承力,下床活动时扶双拐,具体负重时间门诊随访定……;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左右……。2016年11月22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熊安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芳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00日(自受伤之日起算);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4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熊安友所有的川C3B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分别在永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3日24时止,和2016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止。原告刘芳芳与XX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1日生育长女贺心如,2013年7月4日生育次子贺永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熊安强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9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出院证、病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被告车辆定损单、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转款汇单及被告熊安友提供的保单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芳芳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此事故交警部门作了事故认定,由熊安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芳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被告熊安强、熊安友提出了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后,依职作出的事故认定,现被告熊安强、熊安友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的证据,故被告熊安强、熊安友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熊安强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购买了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被告熊安友在购买保险时也无故意行为,因此,原告与永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在前,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续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家规定了机动车必须购买强制保险,但不倡导购买两份强制保险。现实生活中,正常情况下也不会出现一车辆能够购买到两份强制保险,本次事故车辆出现购买到第二份强制保险的情况,主要是后续续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审查不严,导致产生了第二份保险单生效的结果。作为被告熊安友并没有过错,国家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出现两份强制保险的情形下,只能享受一份强制保险,既然两份保单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C3B4**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熊安友名下,但是实际使用人是熊安强,被告熊安友本人也没有过错,依此法律规定,被告熊安友对此次事故不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熊安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587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59.20元、车辆损失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面部修复费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94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此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医嘱和本地区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出院后休息90天和住院28天=共计118天,80元/天即118天×80元/天=9440元,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之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此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地区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28天,出院后72天,护理费为住院28天×80元/天=2240元,出院后的护理为72天×80元/天×50%=2880元,合计512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并构成十级伤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此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及亲属探视均会产生交通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确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200元,该鉴定费为原告确定相关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87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面部修复费4000元,误工费9440元、护理费512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59.2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29413.31元。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为72288.11元,残疾赔偿费用为54025.20元,财产损失900元,其中残疾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未超出强制险限额,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54025.20+900)×50%=27462.60元;医疗费用72288.11元,超出了强制保险限额,由两保险公司各负担10000元后,余额52288.11元,由熊安强承担70%,即52288.11×70%=36601.68元;鉴定费2200元,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熊安强承担2200×70%=1540元。综上所述,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费用为37462.60元,此款品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27462.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为37462.60元,被告熊安强承担费用为36601.68+1540=38141.68元,此款品迭熊安强已支付的9400元后,熊安强承担的费用为2874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芳芳27462.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芳芳37462.60元。三、被告熊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芳芳28741.68元;四、驳回原告刘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刘芳芳负担454元,由被告熊安强负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