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杰、杨春霞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杰,杨春霞,罗海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杰,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春霞,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芳芝,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海林,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昌,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何杰、杨春霞因与被申请人罗海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6)粤20民终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杰、杨春霞申请再审主要称,按照约定,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结清承包金及清算物品前,申请人无需退还押金;被申请人从2013年开始就没有支付承包费,申请人有权没收押金,不予退还;在被申请人承包经营期间,因环保、消防问题被责令整改和罚款,申请人有权不予退还押金;一、二审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罗海林提供意见称,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和物品移交;涉案溜冰场在2013年2月7日正式停业,被申请人并不拖欠申请人的承包金;申请人将项目未经批准,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溜冰场租给被申请人经营,被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负担;一、二审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查明,2012年9月20日,发包方何杰与承包方罗海林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何杰将其投资开办的“天龙溜冰场”租给罗海林承包经营,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押金200000元。协议当日,杨春霞收取了罗海林押金200000元。协议书上有“何杰”、“杨春霞”签名确认。罗海林称其已于2013年4月10日与何杰解除协议,停止经营,并付清此前的承包金。此后,何杰将“天龙溜冰场”收回并经营。何杰一直未返还押金。何杰与杨春霞的户籍证明显示,何杰与杨春霞为夫妻关系。据此,因罗海林与何杰已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了承包协议,二审认为何杰与杨春霞应退还罗海林的押金正确。何杰、杨春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纳。何杰、杨春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送达程序违法,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杰、杨春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馨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