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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来姣娥与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姣娥,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750号原告:来姣娥,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来姣娥与被告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姣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理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姣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到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7日,江元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漆某要求帮助借款10万元,漆某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原告同意出借10万元,漆某将原告所凑10万元现金转交给了江元香。2012年9月11日被告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乔广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工地借款10万元,按年利率30%计算。该项目部在借款满一年后依约支付了利息3万元,此后一直以无资金为由拖欠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被告要求清偿10万元本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并证明事实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事由及利率约定;另原告申请法院通知证人漆某出庭作证,证人漆某证实了借款经过、被告支付利息及向被告催讨欠款本息等有关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被告下属二乔广场项目部因工地需要资金,由项目部工作人员胡志新、江元香出面对外筹借,经漆某介绍,原告向该项目部出借现金10万元,约定年利率30%,按年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由漆某经手交付给该项目部,2012年9月11日该项目部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据,收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用途及利率。借款满一年后,该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自第二年开始,该项目部便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利息,原告通过漆某多次找该项目部要求还本付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下属二乔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以及证人漆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二乔项目部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下属二乔广场项目部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下属二乔广场项目部约定借款年利率30%,该项目部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未付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属二乔广场项目部系被告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的经营行为应由被告负责,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来姣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来姣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忠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琪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