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信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被执行人游某某。本院于立案执行吴某某申请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执行人游某某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3824.67元,承担执行费10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3824.67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游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游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占富审判员 付 晓审判员 江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