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华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华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国土资源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6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华峰,男,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伊吾镇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牙合甫·排都拉,该县人民政府县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伊吾镇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晖,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祖木热提·吾布力,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高华峰因诉伊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吾县政府)、伊吾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哈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哈密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行终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华峰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7月1日,高华峰与伊吾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农业开发用地500亩,承包期30年。高华峰进行了前期投入,在对土地进行了部分改造的基础上投入少量资金,对500亩荒地中的82亩进行了平整和改良。1999年4月16日,其无力开发该地,向开发公司提出申请将500亩荒地转包给赵锦华。1999年5月4日,高华峰与赵锦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9月24日,县国土局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各土地开发商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2年9月18日废止,并要求各土地开发商务必在2002年10月25日前到县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逾期不办者将收回经营的土地。高华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伊吾县政府于2002年10月25日将高华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500亩荒地使用权收回,该收回行为涉及到高华峰82亩耕地的合法权益。为此,高华峰向原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高华峰于1998年7月1日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属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2.确认县国土局于2002年9月24日发出的《合同终止通知书》是无效的行政行为;3.对作出《合同终止通知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4.判决伊吾县政府赔偿高华峰损失156万元和500亩荒地上附着物的费用。伊吾县政府答辩称,其未就高华峰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宜作出过任何行政行为,故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县国土局向高华峰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02年9月24日,高华峰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案件受理的最长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高华峰的诉讼请求。县国土局答辩称,本案已经三级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现高华峰因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县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向高华峰下达《终止合同通知书》,且下达《合同终止通知书》的行为并没有对高华峰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实际影响,更未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高华峰的诉讼请求。哈密市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案件,不得申请行政复议。高华峰已于2015年5月对县国土局作出的《合同终止通知书》提起过行政诉讼,又于2016年8月22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因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其依法决定不予受理。请求法院驳回高华峰的起诉,依法维持哈密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重复起诉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等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高华峰对伊吾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合同终止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9日向伊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先后经伊吾县人民法院、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高华峰所诉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且为重复诉讼。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现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2016)新22行初3号行政裁定,驳回高华峰的起诉。高华峰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高华峰诉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高华峰请求撤销县国土局作出的《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该诉请,高华峰向该高院申请再审,该高院以(2016)新行申12号裁定驳回高华峰再审申请。该案查明高华峰于1999年5月4日与赵锦华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后赵锦华又与开发公司签订了《高华峰承包土地转让给赵锦华经营后与伊吾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补充协议》,原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该高院认定该协议的签订使得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主体由高华峰变更为赵锦华,承包费也由高华峰缴纳变更为由赵锦华缴纳,高华峰于1998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转让行为而灭失。虽然2002年县国土局所作的《合同终止通知书》送达了高华峰,但高华峰对该500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灭失,《合同终止通知书》对高华峰的权利未产生影响。本案一审法院驳回高华峰的起诉并无不当。高华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7)新行终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高华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确有错误,其提供哈密地区行政公署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哈行复不受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作为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请求依法受理其再审申请,撤销原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行初3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行终7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高华峰提交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为新的证据、是否能够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中,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高华峰在2016年8月30日一审起诉时已经取得,并在其行政起诉状第八页中有陈述,在第九页附件目录中第十二项已列举的材料。因此,该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新的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新的证据。二、高华峰曾于2015年5月就撤销县国土局的《合同终止通知书》向伊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该院(2015)伊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被原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其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该高院以(2016)新行申12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高华峰又于2016年8月就该《合同终止通知书》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被决定不予受理后,再次以同一事实和标的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所诉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且系重复起诉,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高华峰上诉后,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裁定理由正确的基础上,又查明高华峰与赵锦华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后,赵锦华又与开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承包合同的履行主体已由高华峰变更为赵锦华,承包费也由高华峰缴纳变更为由赵锦华缴纳,高华峰于1998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转让行为而灭失的事实,遂以《合同终止通知书》对高华峰的权利未产生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其上诉。两审法院均适用法律正确。三、高华峰提交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内容是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高华峰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该证据不能证明高华峰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其标的不为生效裁判所羁束、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的问题,亦不具有推翻一、二审裁判的证据效力。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高华峰起诉并无不当。高华峰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行政裁定,依法重新作出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高华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华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杨永清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 阳书 记 员 李思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