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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作勤与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勤,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民初393号原告:周作勤,男,XXX,汉族,农民,住XXX。被告:李海军,男,XXX,汉族,工人,住XXX。原告周作勤与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作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3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海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3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海军在原告处借款9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李海军在周作勤处前后共借人民币9300元。”被告李海军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此笔借款被告李海军至今未偿还。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作勤与被告李海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作勤借款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 月人民陪审员 李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