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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锋、谷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白锋,谷青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1414号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林荫路名豪悦大酒店底商。法定代表人:夏利生,系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可,系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白锋,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代:谷清连,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仁泽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谷青梅,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锋、谷清连、谷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杨廷,被告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连明、谷清连委托代理人尹连明、被告谷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锋、谷清连偿还本金90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7日的利息102910.89元,罚息129344.25元,本息合计1132255.14元;2.依法判令被告白锋、谷清连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8日(含)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相应条款计算的利息及复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白锋、谷清连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谷青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白锋、谷清连于2015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9.8%。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谷青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锋、谷清连向原告偿还49.09元,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被告白锋、谷清连辩称,白锋及谷清连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二被告并未收到及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转到了杭锦旗万兴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员工王春晖账户中,白锋及谷清连从未使用过贷款发放账户的银行卡,所以,白锋及谷清连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谷青梅辩称,其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白锋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元,主要用途为购买种猪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白锋虽然签字,但其没有认真看过内容,该证据恰恰证明白锋没有收到、使用、占有该笔借款,首先白锋并没有开办过任何公司、养殖场、商混站,其次申请书中说明公司拟向原告申请贷款,而借款人是白锋是不对的。本院认为,被告白锋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属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即被告白锋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2.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签字表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白锋及谷清连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年利率是13.2%,借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原有水平上加收50%,逾期年利率是19.8%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白锋、谷清连只是在该借款合同签字,但并未收到过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本合同第八页中,第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由贺鹏辉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未约定由被告谷青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谷青梅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即被告白锋、谷清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故予以采信。3.担保合同、公证书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谷青梅委托贺鹏辉办理本笔借款相关手续;贺鹏辉、被告谷青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保证人是贺鹏辉,并非谷青梅,谷青梅是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并没有表述谷青梅是保证人,谷青梅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不管是夫妻还是其他关系,均不能代签;保证合同第四页中”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该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是矛盾的,谷青梅并没有知悉该保证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即贺鹏辉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谷青梅为保证人贺鹏辉的财产共有人的事实,故予以采信。4.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借款借据、购销合同、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进账单、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全部汇入被告白锋账户中后,被告白锋向原告申请提款,并向原告提供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与原告借款用途相符,原告按照申请将借款全部汇入王春晖账户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放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被告白锋在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签字属实,但被告白锋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而是由原告冻结;提款金额的900000元不认可,被告白锋并没有提款900000元;该笔借款用于购买种猪,白锋和谷清连均没有养过猪,二人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未占有、使用该借款;借款由原告冻结控制,并于2015年7月31日将借款900000元擅自转入王春晖卡中,白锋、谷清连未收到该借款;要求对取款凭条上”白峰”、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上”白锋”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释明指定提出申请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视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能够证明被告白锋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将本案借款全部发放至被告白锋借款发放账户后,根据被告白锋的委托,将900000元转账支付给王春晖的事实,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5.贷款确认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谷青梅在原告处确认贷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提出,此证据证明了白锋、谷清连不是该笔借款的使用人,实际使用人是贺鹏辉,用于杭锦旗万兴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种猪,没有说明谷青梅是保证人,只是确认人,白锋、谷清连、谷青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白锋、谷清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逾期后在原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6.5‰。同日,贺鹏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贺鹏辉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谷青梅为担保人贺鹏辉的财产共有人。2015年7月30日,原告将900000元借款发放至白锋在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的借款发放账户中,同日,被告白锋向原告提供了与王春晖的仔猪购销合同,并向原告提出贷款提款申请。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将900000元借款转账至王春晖在原告处的银行卡中。另确认,2014年11月3日,被告谷青梅因长期不在乌审旗,特委托贺鹏辉(谷青梅已故丈夫)代谷青梅处理相关事宜,具体授权为:1.代谷青梅处理相关的债权、债务、借款、抵押、担保等相关事宜;2.代谷青梅到公证处、房地产管理局、国有土地管理局、银行、评估公司等相关部门签字。委托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并说明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填写的表格及提供的材料,委托人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又确认,2015年12月29日,被告谷青梅向原告确认,本笔借款实际由贺鹏辉使用。本院认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白锋、谷清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逾期后在原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6.5‰。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白锋提出本笔借款实际由贺鹏辉占有、使用,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2017年7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白锋的贷款发放账户中,同日,被告白锋又向原告申请将该笔借款转账至王春晖账户中;2015年7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白锋的申请将借款转至王春晖账户中。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将借款交付给谁使用,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白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锋、谷清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7月30日,贺鹏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起诉,保证期间未过。被告谷青梅提出其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谷青梅作为保证人贺鹏辉的财产共有人,委托贺鹏辉代谷青梅办理相关手续,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履行该保证合同,该委托书经过乌审旗公证处公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谷青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白锋、谷清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因为该费用未产生,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谷青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锋、谷清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付清欠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02910.89元、罚息129344.25元,共计1132255.14元,并按照合同相应条款约定的利率支付本金900000元从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及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谷青梅在与贺鹏辉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0元,由被告白锋、谷清连、谷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项鹏举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