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煜林建材物资销售部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沈学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北岗噶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城北煜林建材物资销售部,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沈学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异28号异议人海北岗噶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晏县金滩乡海东村,注册号:632223010002676。法定代表人穆才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志华,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煜林建材物资销售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号。经营者崔秀云,女,汉族,1960年6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13759057-4。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开发区民和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0828-6。负责人钟翠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学泽,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煜林建材物资销售部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沈学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海北岗噶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海北岗噶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异议人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因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工程价款、工程主体和基础验收等诸多因素,双方权利义务方面存在纠纷,且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尚未达成协议。因此本院(2017)青0105执恢79号通知书称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是错误的,该通知书将影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纠纷的解决及合同的履行。因此,请求撤销(2017)青0105执恢79号通知书,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2016)青0105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煜林建材物资销售部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沈学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沈学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煜林建材物资销售部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海北岗噶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经本院调查核实,异议人海北岗噶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对被执行人确有未付的工程款,本院遂向异议人发出(2017)青0105执恢79号通知书,海北岗噶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海北岗噶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对被执行人有未付的工程款,只是尚未最终结算,因此异议人应在欠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协助本院执行。综上,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异议人仍享有到期债权。异议人海北岗噶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北岗噶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宏韬审判员 庄怀宁审判员 敖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