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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复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庄河市海洋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玺辰工贸有限公司,庄河市海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21号复议申请人:沈阳玺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纪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平,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海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委。法定代表人:施洪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财。被执行人: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庄打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雷,系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沈阳玺辰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海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判决博大公司给付海洋公司货款71165.35元。判决生效后,海洋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辽0283执10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博大公司车间内的9个铣头,查封期限为二年。现异议人对该院查封博大公司车间内的9个铣头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听证中,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博大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人):博大公司,乙方(承租人):沈阳玺辰工贸有限公司。出租土地:位于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村(面积36602.1平方米,土地权证编号:庄国用2010第0513号),工业用地。出租房屋建筑物;办公生活楼(建筑面积2031.88平方米,产权证号:庄房权证庄单字第2011051**号);装配车间-1(建筑面积4081.55平方米,产权证号:庄房权证庄单字第2011051**号);装配车间-2(建筑面积3131.87平方米,产权证号:庄房权证庄单字第2011051**号);警卫室正门(建筑面积39.16平方米,产权证号:庄房权证庄单字第2011051**号);警卫室南门(建筑面积33.76平方米,产权证号:庄房权证庄单字第2011051**号)。租期5年,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每年租金为40万元,前两年租金指定打入普兰店四通铝材装饰公司。2、租金按年缴交。乙方须每年1月10日前将当月租金交给甲方。3、必须按照约定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另查,博大公司的相关资产因另案已被查封,其存放涉案铣头的车间钥匙在另案执行法官手中保管,该院查封时是由另案执行法官协助进入车间的。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执行标的物9个铣头,在该院查封的时候是存放在被执行人博大公司的车间里,现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9个铣头系其所有,故不能认定存放在博大公司车间里的9个铣头系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以其与博大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9个铣头系其在租赁期间占有的财产为由,阻却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证据表明,异议人并未实际占有案涉9个铣头。本案查封时,进入博大公司车间,是由该院的另案执行法官拿钥匙打开车间的门锁,异议人并不掌控该车间,故其并未占有案涉9个铣头。异议人仅凭《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其主张,因其不能证明该《房屋租赁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因此,该院进入博大数控公司车间内,依法查封车间内的9个洗头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玺辰工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沈阳玺辰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案涉铣头是铣床的配套工具,属于动产的范畴,而占有是动产唯一的公示方法。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博大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厂房系我公司的车间,案涉铣头就存放在该车间里,我公司系合法占有该铣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由第三人占有的动产,必须由第三人书面确认该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法院才可以查封。而执行法院在没有我公司的书面确认,也未查明厂房归属的情况下,查封案涉铣头于法无据。另,被执行人博大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材料,说明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已经实际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辽02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解除案涉动产的查封。本院对庄河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系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应围绕该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主张案涉铣头由其合法占有,故而法院查封案涉铣头必须满足由其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条件一节,复议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以该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及相关履行情况主张案涉铣头现由复议申请人合法占有证据不足。故复议申请人以此为据,请求阻却法院的执行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玺辰工贸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