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云南勤腾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勤腾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737号原告:云南勤腾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山小区8栋3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97971885X。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0343X。法定代表人:晏飞,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余菊,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云南勤腾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勤腾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勤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余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勤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设备款217659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至2017年5月24日的违约金为6529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4月期间,原告受被告委托,配合被告完成在禄丰举办育苗大棚现场会、全国烟草收购现场会任务,原告完成了碧城中心管理站西河育苗工厂大棚运、返沙皮带机,药罐平台,剪叶机、播种机和洪流烘烤工厂烤房挑选皮带机、堆垛机、萝卜切条机、丝杆打包机及相应配套设备的制作和现场安装调试等工作。2010年7月经原告、被告核算确认设备总价款为217659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17%,总额为2176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于2010年12月22日交给被告。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就此事多次和被告沟通,未果。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争议事项在2009年上半年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当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应该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供设备的种类、数量及价格,如果举证不能的话,原告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云南勤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勤腾公司营业执照、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制造设备清单、楚雄州烟草公司研发改造发票清单、情况报告、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217659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开具总额为2176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的设备款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多次催告被告进行支付;4、证明,欲证明设备安装完成后,2015年3月19日原告及楚雄复烤厂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供设备安装,被告欠设备款217659元的事实;5、录音光盘,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书时,被告法规部工作人员与原告电话联系时认可原告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及欠设备款未付。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法规部副部长刘志勇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勤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5能够证实原告云南勤腾公司向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提供运、返沙皮带机、药池平台、播种机、进、返料皮带机、剪叶机、挑选皮带机、堆垛机、烟叶打包机、萝卜切条机等机器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差欠原告设备款217659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开具总额为217659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要货款催告函,2017年5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催告函,2017年5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邮寄送达事项,2017年5月18日,被告法规部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设备款217659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法规部副部长刘志勇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晏飞指派法规部副部长刘志勇电话联系原告,原告确实在2009年因被告举办全国现代烟草农业现场会提供过机器设备,被告因付款手续不符合公司财务规定未支付设备款,该款至今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为在楚雄州禄丰县举办全国现代烟草农业现场会,向原告云南勤腾公司购买所需的运、返沙皮带机、药池平台、播种机、进、返料皮带机、剪叶机、挑选皮带机、堆垛机、烟叶打包机、萝卜切条机等机器设备。2010年12月22日,原告开具总额为217659元的增值税发票20张交被告作为支付设备款凭证,但被告未支付该设备款,该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付款手续不符合公司财务规定至今未付。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催要设备款,2017年5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催告函,2017年5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并邮寄送达至被告,2017年5月18日,被告法规部副部长刘志勇电话联系原告,确认被告差欠原告的217659元设备款因付款手续不符合公司财务规定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云南勤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欠原告设备款217659元的事实,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设备款217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其提供的设备种类、数量、价款举证不能的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虽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过约定,但被告长期不支付设备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二年的违约金,即20677.60元(217659元×4.75%/年×2年)。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安装完机器设备并向被告开具应付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等待被告支付设备款,然而被告以付款手续不符合公司财务规定为由一直不支付设备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要设备款的催告函,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收,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5月16日重新起算二年,原告向本院起诉是2017年5月24日,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勤腾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217659元;二、由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勤腾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67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负担2335元(未交),由原告云南勤腾公司负担437元(已交)。以上应由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兆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宗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