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4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某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小学、李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小学,李某,周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741号原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东华,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原告父亲。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小学,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婕,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永,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学校老师。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周靓,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被告母亲。被告周靓,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被告母亲。原告苏某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小学(以下简称“青年大街小学”)、李桐洲、周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英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东华,被告周靓(被告李桐洲法定代理人),被告青年大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连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97.6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3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27.6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按鉴定等级给予赔偿,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在被告学校参加跳高运动会时,被本案第二被告的未成年子女李某绊倒,致使原告左肘部着地受伤,伤后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将原告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后经住院手术治疗,病情好转。现原告就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原告苏某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76.4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3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27.6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按鉴定等级给予赔偿,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年大街小学辩称:我调取录像后,是运动会前期比赛,不是正式运动会,是在提前比赛中受伤的,原告受伤是属实的,被告二是体育课期间绊到原告,并不是事实理由中只退了一步,数额没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义务。但录像资料已过期,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李桐洲、周靓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是在课间,老师有责任,上体育课就应该远离他们,并且李桐洲不是有意绊到原告,当时学校老师组织看录像,在录像中显示在场的三个老师聊天,我方看到录像是孩子在跳绳,我方在数数,跳绳的孩子往前跳了一下,孩子才往后退了一步,然后与原告撞上了,孩子刚上学一个月,根据不知道组织纪律,我们虽然教导听老师话,但孩子也不一定会认真听,当时班里21个孩子,如果老师看到打闹就维持纪律,也不会发生这次事故。对数额没有异议,但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桐洲均系被告青年大街小学学生,2016年9月28日,原告苏某参加跳高比赛预选赛助跑时被正在上体育课的被告李桐洲后退一步绊倒,左肘部着地受伤,原告法定代理人将原告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门(急)诊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并以此为诊断收治住院,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住院3天,期间全麻下行“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一级护理1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1天(1人护理),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石膏护理,休息,减少活动防止外伤1.5个月;术后6周门诊拍片决定是否拆石膏、拔出钢针;术后定期复查,若出现肘内外翻畸形必要时手术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因此次事件支付医疗费8176.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户口本、身份信息、出生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青年大街小学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发时,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桐洲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青年大街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在上体育课时组织学生观看运动会跳高预赛,应注意对学生的行为进行管理,并对危险行为进行制止,本案中青年大街小学仅提供四名老师的书面证言,未能提供事发时的影像资料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桐洲、周靓无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病历及票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事件支出的医疗费为8176.4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1天(1人护理),原告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苏东华、刘英歌的误工证明,本院参照该误工证明核算护理费为582.5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就诊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营养费。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病历等材料并没有医嘱明确“加强营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撤回对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不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8176.46元、护理费58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58.96元;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文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