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叶柱棠、尹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叶柱棠,尹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9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惠青,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叶柱棠,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尹映珍,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柱棠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4396.1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按《个人授信协议及担保》、《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并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利息610.34元、罚息191.86元、复利2.25元,本息暂合计75200.56元;2.被告尹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被告叶柱棠名下的东莞市寮步镇良边村石大路17号房及东莞市寮步镇良边村良西路号房准予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变价,原告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债权本金74396.1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贷款额度:50万元;二、贷款发放情况: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叶柱棠发放贷款50万元,2017年1月30日到期;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浮动利率,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对未能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保证:保证人被告尹映珍,连带责任保证;五、抵押物:未约定;六、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七、尚欠金额:截止2016年11月16日,本金74396.11元、利息610.34元、罚息191.86元、复利2.2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抵押担保进行约定,对原告关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柱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4396.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1月16日,利息610.34元、罚息191.86元、复利2.25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计至2017年1月30日,罚息对逾期本金计收,按前述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尹映珍对被告叶柱棠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所负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01元、保全费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柱棠、尹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玲冰审判员 邱桂珍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