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庆雄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衡阳中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衡阳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民初2208号原告:杨庆雄,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衡阳中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南路33号南宁市警备区综合大楼一层1、2号铺面。负责人:龙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子慧,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庆雄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衡阳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廖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639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此后该卡一直在原告身上保管,密码只有原告及原告的爱人知晓,该卡未开通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等业务。2016年2月4日原告在马来西亚旅游并刷了卡,2016年2月7日回国后一直在南宁。2016年3月21日原告准备取钱时发现卡里的钱已被取完,到柜台打印流水清单后发现该银行卡于2016年3月8日在境外被分四次取款共计6335.42元,加四次手续费60元,一共6395.42元。原告意识到借记卡被盗刷,立刻告知银行冻结账号并到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报案,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解决问题,被告迟迟不予解决。原告认为,上述四笔境外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消费,消费地在境外,而原告在南宁,交易的借记卡并非原告的借记卡,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款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向原告核发的借记卡未能保障卡的安全性能,发生伪卡交易时未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原告借记卡账户被盗用,被告应赔偿原告被盗用的款项6395.42元。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涉案借记卡一直保存在其身边,亦不能排除原告将银行卡转借他人的事实;2、原告涉诉的四笔境外刷卡,金额均带有小数点,如果是盗刷,逻辑上为了不引起持卡人的注意,必然是一次性刷完卡内余额,故原告称卡是被盗刷证据不足;3、原告所称的盗刷并未被公安正式刑事立案调查,本案是否存在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尚不清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被告已尽到合理确保借记卡存款安全保障的义务,退一步说如果存在盗刷,原告在使用借记卡过程中存在保管不当和泄露密码的过错,原告在境外被取款的设备也并非中国银行的设备。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24日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45×××21的借记卡。2016年2月3日原告从南宁出境,于2016年2月7日从南宁入境。2016年3月21日,原告取款时发现涉案借记卡的存款于2016年3月8日被境外分四次在ATM机上提取共计6395.42元,遂于2016年3月21日向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具了《受案回执》,载明:杨庆雄,你于2016年3月21日报称的杨庆雄信用卡被盗刷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南公西(衡)受案字(2016)26784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办并取得了卡号为45×××21的银行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存款损失6395.42元的问题。首先,原告在款项被他人在境外刷卡消费之后向被告查询资金去向并向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报案符合常理,且该款项被刷期间原告在境内,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要进行反驳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例如取款当时的录像等资料。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该款是原告自行提取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被告作为发卡单位,应对持卡人尽到合理控制或防范风险、保护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允许未经原告授权的他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进行交易,导致原告存款损失,这表明被告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借记卡的取款方式是凭密码支取,密码是交易的有效凭证,为储户私人所设置和拥有,储户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银行卡密码应由原告专有、保管,现原告及其爱人知晓该密码,增加了密码被无意中泄露的可能和风险,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有故意或过失泄密等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对密码保管未尽足够的谨慎之责,原告应对自己的存款损失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6395.42元存款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30%即1918.62元,由被告承担70%即447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衡阳中支行赔偿原告杨庆雄存款损失4476.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庆雄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衡阳中支行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岚人民陪审员 杭 青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丽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