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与胡井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胡井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主要负责人:陈建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华,男,该行副行长,全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贵,男,客户经理,全权代理。被告:胡井龙,男,1970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址抚州市东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仁县支行)诉被告胡井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井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井龙立即偿还准贷记卡透支本金27443.57元、利息1047.48元及滞纳金787.88元(截止2017年03月17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章程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23日,被告胡井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卡号62×××60,透支额度为30,000元,帐单日为每月10日),被告自2016年08月22日至同年10月6日共透支本金27443.57元,现透支本金已逾期,结欠本金27443.57元,利息1047.48元及滞纳金787.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井龙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及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工资收入证明,被告贷记卡信息,催收记录,贷记卡交易明细。被告胡井龙未出庭质证。经审查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23日,被告胡井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卡号62×××60,透支额度为30,000元,帐单日为每月10日),被告自2016年08月22日至同年10月6日共透支本金27443.57元,现透支本金已逾期,结欠本金27443.57元,利息1047.48元及滞纳金787.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胡井龙申请办理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胡井龙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被告胡井龙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不还,被告胡井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井龙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27443.57元、利息1047.48元及滞纳金787.88元(算至2017年03月17日止),之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胡井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27443.57元、利息1047.48元及滞纳金787.88元合计人民币29279.33元;二、2017年3月18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方法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胡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样孙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罗北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李琴附:执行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