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单县和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河南神农膨化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商丘市天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和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河南神农膨化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商丘市天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224号原告:单县和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时楼镇曹马南街村。组织机构代码:05623374-3。法定代表人:韩延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神农膨化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建设路中段南侧棋源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885847047。法定代表人:孙慧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广隆,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天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古王集乡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317453067W。法定代表人:张进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师。原告单县和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和昌公司)与被告河南神农膨化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农公司)、被告商丘市天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和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延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河南神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广隆,被告商丘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和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3248.20元及违约金336649.64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原告向二被告成立的联营体“商丘神农膨化饲料有限公司”供应大豆。因该联营体未实际注册,所以以河南大成膨化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根据河南大成公司指示的付款单位商丘天成公司出具发票、收取货款。2016年3月,经对账,原告所发货物尚有1683248.20元货款未予支付。经催要,二被告都不愿意支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河南神农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是由商丘天成公司代表联营体收取货物、支付货款,联营关系结束后商丘天成公司与单县和昌公司达成了购买单县和昌公司一车货物支付两车货款、由商丘天成公司逐步还清联营体所欠货款的协议,故该货款应当由商丘天成公司继续为联营体偿付。被告商丘天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联营体并不存在,该联营体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可能与原告建立购销业务关系,是河南神农公司租用商丘天成公司的场地独自经营;河南大成公司与商丘天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河南大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与商丘天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商丘天成公司也没有授权河南大成公司与原告开展业务;商丘天成公司同意借用发票,并按照河南神农公司的安排代替河南大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是因为河南神农公司宣称其与河南大成公司同为一体,而商丘天成公司与河南神农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和借款关系;河南神农公司的前身是河南大成公司,河南大成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只能由河南神农公司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商丘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异议的(2016)豫1425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4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合作框架协议书、采购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河南神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商丘天成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合资成立商丘神农膨化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协议书中简称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神农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合作框架意向:一、合作形式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由合资公司整体租赁乙方所拥有的膨化饲料生产线及生产附属设施、合作厂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生产经营,租赁费用由合资公司支付;二、注册资金、股权比例……;三、合资企业经营范围和期限1、合资公司生产、销售膨化饲料,兼营粮食购销;2、合资经营期限为10年,起始日暂定为2013年6月1日;四、协议双方责任甲方按照自己的经营管理模式全面负责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负责委派总经理和财务经理……;五、人员管理合资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全面负责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日,河南神农公司与商丘天成公司共同制作了商丘神农公司章程。其后,所谓的商丘神农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协议双方仅以虚拟的商丘神农公司进行经营。2014年1月1日,河南神农公司发文聘任耿超为商丘神农公司总经理。2014年4月28日,耿超作为甲方(承租方)商丘神农公司的代表与乙方(出租方)商丘天成公司的代表张进福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愿意将商丘天成公司的被租赁资产全部租赁给甲方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2014年9月25日,商丘神农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聘任张进福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4年12月16日,河南神农公司发文,聘任杜海舰为商丘神农公司总经理。2016年3月12日,商丘天成��司委托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向河南神农公司发送了《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律师函》。此后,河南神农公司与商丘天成公司的联营关系终结。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单县和昌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河南大成公司就大豆购销先后签订了采购合同27份,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货到买方生产基地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付清货款,批货批款,付款日期为每周二、五;卖方按照实际收款额以合同单价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的违约责任均为: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给守约方另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27份采购合同的合同编号中均冠以河南大成公司名称的拼音简称:“HNDCPH”。采购合同签订后,单县和昌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商丘神农公司租赁的商丘天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陆续收到了由商丘天成公司账户支付的货款;单县和昌公司开具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商丘天成公司。河南大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5日,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安庄,法定代表人为孙慧卿,于2016年9月21日注销。河南神农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5日,经营场所为荥阳市建设路中段南侧棋源路东,法定代表人为孙慧卿。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单县和昌公司提交的13份和昌对账单载明了日期、车号、品种、规格、付款重量、单价、金额、付款金额、付款日期、余额等内容。上述对账单中的余额按时间先后顺序具有延续性,最后一份对账单载明余额为“1683248.2”,并书写有如下内容:“此对账单载明的账目余额1683248.2元为联营体‘商丘神农膨化饲料有限公司’经营期间采购的单县和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付的大豆货款。吕义国壹佰陆拾捌万叁仟贰佰肆拾捌圆贰角(此为上述未付款大写金额)吕义国以上属实杜海舰”。河南神农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商丘天成公司称对该组证据不知情,认为该组证据显示是河南神农公司工作人员杜海舰、吕义国与单县和昌公司之间的结算手续,与商丘天成公司无关,结算单中的“商丘神农膨化饲料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本院审核认为,商丘天成公司提交的有其法定代表人张进福签名的两份付款通知,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1日和24日,收款单位均为单县和昌粮油有限公司韩延昌,填单为吕义国。该付款通知中的合同编号HNDCPH1602232与单县和昌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3日的采购合同编号一致,能够认定该付款通知对应的合同是单县和昌公司与河南大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吕义国为经办人。作为经办人的吕��国与商丘神农公司(联营体)总经理杜海舰共同在最后一份对账单中书写并确认的欠款数额是由此前多份对账单中的余额延续下来的,真实可信,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商丘天成公司提交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商丘天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代河南大成付3月13日之前大豆货款壹拾肆万伍仟叁佰元整(145300)。以银行转账实际金额为准单县和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王林2016.3.25”。单县和昌公司、河南神农公司均认为收条出具人与河南大成公司及联营体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了解几方之间的关系。本院审核认为,该收条虽载明商丘天成公司代河南大成公司向单县和昌公司支付货款,但作为单县和昌公司员工的王林看到的只是代付款的表象,商丘天成公司是基于什么法律关系代为付款,相关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该收条能够证明的。诉讼中,根据单县和昌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河南神农公司、商丘天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单县和昌公司与河南大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单县和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应货款。诉讼中,单县和昌公司主张河南神农公司、商丘天成公司成立的联营体未实际注册,以河南大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采购合同,遂要求河南神农公司、商丘天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而河南神农公司、商丘天成公司均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案涉采购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2013年1月6日,河南神农公司与商丘天成公司就合资成立商丘神农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至2016年3月河南神农公司与商丘天���公司的联营关系终结。其间,商丘神农公司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实际进行了生产经营。案涉采购合同虽然是以河南大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向单县和昌公司支付货款是通过商丘天成公司的银行账户,单县和昌公司向商丘天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述事实,综合考虑河南大成公司与河南神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慧卿,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等相关因素分析。本院认为,以一方名义签订合同、以另一方名义履行合同义务,符合两方合作经营的行为特征;并且案涉货物的收货地是商丘神农公司租赁的商丘天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而非河南大成公司、河南神农公司的经营场所。故案涉采购合同虽然是以河南大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实际的买受方是河南神农公司与商丘天成公司拟成立的商丘神农公司,同时根据单县和昌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够确认单县和昌公��对此也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案涉采购合同直接约束单县和昌公司和商丘神农公司;因商丘神农公司未依法成立,不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河南神农公司和商丘天成公司应为案涉采购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单县和昌公司要求河南神农公司和商丘天成公司对案涉采购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杜海舰、吕义国签署的对账单能够认定在履行案涉采购��同的过程中,单县和昌公司尚有1683248.20元的货款未受偿。对照采购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单县和昌公司要求河南神农公司和商丘天成公司支付货款1683248.20元及违约金336649.6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神农公司虽辩称联营关系结束后商丘天成公司与单县和昌公司达成了购买单县和昌公司一车货物支付两车货款、由商丘天成公司逐步还清联营体所欠货款的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丘天成公司辩称,是河南神农公司租用商丘天成公司的场地独自经营,与本案查明的商丘神农公司与商丘天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不符,也与商丘天成公司委托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向河南神农公司发送的《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律师函》中自认的��下内容相矛盾:“……,由合资公司(商丘神农公司)整体租赁委托人(商丘天成公司)所拥有的膨化饲料生产线及生产附属设施等。……”。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商丘天成公司同时辩称,河南神农公司的前身是河南大成公司,河南大成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只能由河南神农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河南神农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5日,而河南大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注销,商丘天成公司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神农膨化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天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和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货���1683248.20元及违约金33664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神农膨化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天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人民陪审员 孙素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旭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