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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行审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忠军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王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1行审143号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德崇,系该局国土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曲彦瑾,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忠军,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瓦国土资监罚决字[2016]复A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王忠军于2014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新建住宅,占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岗后村集体土地182平方米,全部为基本农田。现已建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瓦国土资监罚催告字[2016]复A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82平方米土地;2.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处罚并送达;证据3.立案呈批表,证明对被执行人占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证据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申请执行人已经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建设;证据5.询问笔录,证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调查取证询问详细情况;证据6.现场勘测笔录、勘测附图、现场照片,证明申请执行人现场勘测情况;证据7.地类证明表,证明被执行人所占土地的详细地类;证据8.证明,证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宅基地;证据9.调查报告、会审记录、处罚呈批表,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处罚已经过内部审批手续;证据10.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已经履行了预先告知程序;证据11.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未参加听证、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瓦国土资监罚决字[2016]复A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忠军于2014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新建住宅,占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岗后村集体土地182平方米,全部为基本农田。现已建成。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王忠军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82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瓦国土资监罚催告字[2016]复A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瓦国土资监罚决字[2016]复A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马兆贵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回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