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柴文书诉被告朱永利、王业、吕永胜、刘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文书,朱永利,王业,吕永胜,刘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483号原告:柴文书,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利,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肖瑞恒,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业,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肖瑞恒,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永胜,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曦,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柴文书诉被告朱永利、王业、吕永胜、刘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文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被告朱永利、王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永胜、刘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文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合作投资欠款2024000元整;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告和被告朱永利、吕永胜就双方合作期间的生意进行核对结算,截至当日,被告朱永利、吕永胜尚欠原告2024000元整。同时,被告朱永利、吕永胜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永利、吕永胜并未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永利、吕永胜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朱永利和被告王业夫妻以及被告吕永胜和刘曦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理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永利、王业辩称,原告与大同市森泰利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期限暂定一年,约定由原告提供400万元合作资金,由森泰利公司负责向钢铁公司销售锰矿石,每销售一吨,原告获取150万元利润,剩余利润为森泰利公司所有。签订合同前后,柴文书分五次将400万元打入森泰利公司账户。森泰利公司利用该资金组织货源并向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销售锰矿石共计2831.94吨。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柴文书应分得利润为424791元(2831.94×150元)。但在2012年8月1日终止合作并进行结算时,柴文书却提出以月息3分利跟森泰利公司要利息410万元,加上本金要求支付810万元。由于是合作并非借款,故森泰利公司不同意给付,后在其逼迫下,结算时除退还柴文书400万元投资款本金外,另支付167.6万元利润(实际利润只有424791元,另外多付的125.1209万元是强加的利息),合计支付了567.6万元,加上另外支付的总计共支付了580万元,双方结算完毕。虽然结算完毕,但后来,柴文书又对此以其向他人高利贷借款为由,仍然要求森泰利公司按三分利支付利息,要求森泰利公司再支付其230万元利息(从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1日共两年十个月,利息410万元,除去已付的180万元利息,尚欠230万元利息),柴文书知道违法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故将该利息写成货款。森泰利公司在原告的逼迫下,于2014年违心写下了欠430万元的欠款条,原告又逼迫森泰利公司股东朱永利和吕永胜个人于2015年2月17日写欠条,该欠条写的欠货款332万元,本金230万元,实际上332万元的货款并不存在,所谓的本金230万元实际上就是索要的利息(此时2014年打的实欠230万元的欠条应当收回而未收回,现仍在原告手中)。由本案的基本事实可知,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这笔款与森泰利公司有关,这并非朱永利、吕永胜个人债务,与个人无关。二、本案是合作合同纠纷而并非借款合同纠纷,更非合伙纠纷。原告与森泰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作合同纠纷,因此应以合作协议来确定诉讼主体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以借款合同立案,而财产保全裁定时又定位为合伙纠纷,显然是没有搞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三、本案的适格被告。既然本案是原告与森泰利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那么,森泰利是本案的当然被告,而由于森泰利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可追诉股东并由其承担注册资金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因此,原告可起诉股东朱永利和吕永胜,但王业并非森泰利公司股东,因此起诉股东之外的王业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合作协议森泰利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依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每销售一吨锰矿石,原告获取150元利润,由于在合作期间,共销售了2831.94吨,故此柴文书应得利润为424791元(2831.94×150元),而森泰利公司除了归还柴文书本金400万元之外,还支付了180万元,多支付了137.5209万元。五、原告主张的高利贷因违法所以不受法律保护。1、原告与森泰利公司是合作关系,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索要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森泰利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利润的分配方式。基于合作关系挣取利润,而非获取利息。双方从未书面约定利息;3、即便按利息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400万元的本金,从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1日,以两年十个月计,月息3分即年息36%,应为408万元,原告提出为弥补其损失,以410万元计。显然,显然年息3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4%,超出部分为136万元不受法律保护,应从410万元中减除,减除后应为274万元。除了归还本金400万元之外,森泰利公司还支付原告180万元,故实际利息为94万元。但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便算利息,也应从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一年合作期之后,即2010年10月开始至2012年8月1日计算一年十个月的利息,也就是说再减除多算的一年合法利息96万元(400×24%=96万元),94万元减去96万元,显然森泰利公司还多付了2万元,森泰利公司根本不欠原告款项。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永胜、刘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四被告的户口信息”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收条(2012年8月1日出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款收据(5张)”的客观性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大同市森泰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利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森泰利公司负责联系业务、组织货源、负责结算,原告柴文书负责提供相应的资金400万元,专款专用,森泰利公司承诺每销售一吨锰矿粉,原告获取150元的利润,利润按月提取,剩余利润为森泰利公司所获取的利润,由此产生的各种税费等相关费用由森泰利公司承担,从2009年10月16日开始,合作期限暂定一年。签订合同前后,从2009年10月4日到2009年12月9日原告共投入合作资金400万元。森泰利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支付原告567.6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永利和吕永胜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朱永利、吕永胜欠柴文书货款人民币332万元(含吕永胜60万元本金),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230万元必付,利息根据实际情况另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202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朱永利的一致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森泰利公司系合作投资关系。被告朱永利提交证据“收条”,证明2012年8月1日森泰利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已经终止,森泰利公司已经退还原告货款(实际投资款)400万元、利润167.6万元。原告辩称给付投资本金是230万,其余是利润,与其签字确认的收条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在2015年1月4日对原告柴文书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他们公司还欠我200多万元(算月利息3%)……”,因此即使是存在欠款,也是森泰利公司对原告的欠款。2015年2月17日,朱永利、吕永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基于原告与森泰利公司的合作,此时森泰利公司尚未注销,该欠条未加盖森泰利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该欠条形成的结算依据,所载尚欠货款(230万元)一节与2012年8月1日森泰利公司所出具的收条(原告投资货款400万元,收条中确认已经收到退还货款400万元)相矛盾,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吕广胜与森泰利公司的关系也无法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以此要求朱永利、吕广胜承担债务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森泰利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7日注销,原被告均不能证明森泰利公司经过清算注销,因此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可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如对森泰利公司有债权可向森泰利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文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