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中专文化,无业,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飞在其曾经居住的位于涡阳县涡北街道德元小区3栋4单元502室,在靠南的卧室内容留张某2、杨某、张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飞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下午,张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王飞,相约在涡阳县涡北街道迪拜酒店附近见面,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王飞同意并骑车到其曾经居住的位于涡阳县涡北街道德元小区3栋4单元502室,王飞用钥匙打开门进入房间。随后王飞电话告知张振飞其已经到德元小区3栋4单元502室,后张振飞、杨某、张某1三人一起来到得元小区3栋4单元502室,在靠南的卧室内,四人用卧室床头附近的冰壶采用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飞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飞因吸毒曾受过行政处罚。3、辨认笔录:证明王飞是本案的被告人及在本案中相关人员参与吸毒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飞于2017年3月28日被抓获。6、证人张某1、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飞在其曾经居住的位于涡阳县涡北街道德元小区3栋4单元502室,在靠南的卧室内与张某2、杨某、张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7、被告人王飞供述:证明被告人王飞在其曾经居住的位于涡阳县涡北街道德元小区3栋4单元502室,在靠南的卧室内容留张某2、杨某、张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泽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