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其友与于春贤、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友,于春贤,杨丽,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727号原告:朱其友,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于春贤,女,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杨丽,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杨超,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其友与被告于春贤、杨丽、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由明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万德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友,被告于春贤、杨丽、杨超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其友与杨续刚同属一村村民,杨续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杨续刚因病于2017年4月份去世,但对于原告的借款一直没有偿还。现因原告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相互推诿,故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春贤、杨丽、杨超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辩称:一、被告于春贤系杨续刚的妻子,杨超、杨丽是杨续刚的儿子;二、本案借款实际是杨续刚借款,杨续刚于2017年4月去世;三、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杨续刚的借款必须确认三被告继承了杨续刚的遗产;三被告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才负有偿还的义务;四、本案三被告没有继承杨续刚的遗产,不负有偿还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审理中,原告朱其友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借到被告2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做出判断,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审理中,被告于春贤、杨丽、杨超未提供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系原件,虽然被告以杨续刚去世为由表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但被告没有提供反证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杨续刚同属一村村民,杨续刚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方对此未予认可,原告未能就其口头约定提供证据证明。杨续刚因病于2017年4月份去世。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杨续刚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三被告拒绝偿还,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被告于春贤系杨续刚的妻子,杨超系杨续刚长子、杨丽系杨续刚的次子。于春贤作为杨续刚妻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杨续刚个人债务。被告杨丽、杨超作为杨续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杨续刚遗产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的抗辩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1.于春贤作为杨续刚的妻子对杨续刚生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2.杨超、杨丽作为杨续刚的法定继承人对杨续刚生前所负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于春贤作为杨续刚的妻子对杨续刚生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杨续刚生前向原告朱其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其与于春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于春贤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杨续刚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于杨续刚、于春贤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于春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杨超、杨丽作为杨续刚的法定继承人对杨续刚生前所负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杨续刚于2017年4月份因病去世,自杨续刚去世,对杨续刚遗产的继承即已开始,被告杨超、杨丽未放弃对父亲杨续刚遗产的继承,故杨超、杨丽应在继承杨续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杨超、杨丽与于春贤共同偿还涉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于春贤应当对涉案债务2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丽、杨超应当在其继承杨续刚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春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其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杨超、杨丽在继承杨续刚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原告朱其友负担131.5元,被告于春贤、杨超、杨丽负担200元。(诉讼费账户:明光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执行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1223400104001020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德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