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济南天桥区林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天桥区林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殷中林,肖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319号原告:济南天桥区林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丁祥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斌,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肖祁,总经理。被告:殷中林,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肖祁,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敏,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天桥区林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林桥合作社)与被告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被告殷中林、被告肖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桥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兵、王允斌及被告中泉公司、殷中林、肖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桥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泉公司、殷中林、肖祁偿还林桥合作社借款本金2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8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泉公司、殷中林、肖祁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中泉公司、殷中林、肖祁向林桥合作社多次借钱,2014年9月19日经林桥合作社与中泉公司、殷中林、肖祁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19日中泉公司、殷中林、肖祁尚欠付林桥合作社借款本金2350万元及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签订后,中泉公司、殷中林、肖祁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林桥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泉公司、殷中林、肖祁辩称,林桥合作社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中泉公司、殷中林、肖祁不予认可,并且该借款关系是林桥合作社与中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殷中林、肖祁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林桥合作社出借款项的事实(一)2010年6月28日,中泉公司(借款方)与林桥合作社(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为交纳土地出让金,借款利率为月息30‰,按月收息,到期本清,借款时间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林桥合作社于2010年6月28日通过李建军银行账户(尾号9363)转入中泉公司银行账户(尾号0871)167万元,2010年6月29日通过李建军银行账户(尾号3718)转入中泉公司银行账户(尾号0871)320万元、通过李小菊银行账户(尾号2380)转入殷中林银行账户(尾号1312)313万元,上述转款共计800万元,中泉公司认可收到林桥合作社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8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二)2011年7月22日,中泉公司(借款方)与林桥合作社(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0‰,按月收息,到期本清,借款时间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林桥合作社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李建军银行账户(尾号3712)转入中泉公司银行账户(尾号0871)150万元,中泉公司认可收到林桥合作社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三)2011年9月22日,中泉公司(借款方)与林桥合作社(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0‰,按月收息,到期本清,借款时间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林桥合作社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李建军银行账户(尾号3712)转入中泉公司银行账户(尾号0871)285万元,另1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共计300万元,中泉公司认可收到林桥合作社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四)2011年10月26日,中泉公司(借款方)与林桥合作社(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按月收息,到期本清,借款时间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林桥合作社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李建军银行账户(尾号3712)转入中泉公司银行账户(尾号0871)400万元,2011年10月27日通过李建军银行账户(尾号7993)转入中泉公司银行账户(尾号0871)10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500万元,后中泉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偿还300万元,尚欠200万元。林桥合作社与中泉公司均认可上述转款事实,中泉公司认可尚欠林桥合作社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对该笔200万元借款予以认定。(五)2011年12月7日,中泉公司(借款方)与林桥合作社(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按月收息,到期本清,借款时间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林桥合作社于2011年12月7日通过李建军银行账户(尾号3712)转入中泉公司银行账户(尾号0871)500万元,中泉公司认可收到林桥合作社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六)2012年2月23日,中泉公司(借款方)与林桥合作社(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按月收息,到期本清,借款时间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林桥合作社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李建军银行账户(尾号3712)转入中泉公司银行账户(尾号0871)200万元,中泉公司认可收到林桥合作社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七)2012年3月27日,中泉公司(借款方)与林桥合作社(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按月收息,到期本清,借款时间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林桥合作社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李建军银行账户(尾号3712)转入中泉公司银行账户(尾号0871)200万元,中泉公司认可收到林桥合作社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二、中泉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一)中泉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林桥合作社借款800万元的偿还借款情况。1.2010年7月28日通过银行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9363)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2.2010年8月31日通过周健信用社账户(尾号8574)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9363)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3.2010年9月28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9363)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4.2010年10月28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9363)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5.2010年11月30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9363)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6.2010年12月28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9363)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7.2011年1月28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9363)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8.2011年2月28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9363)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9.2011年3月29日中泉公司通过其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董蕾信用社账户(尾号4524)转款24万元,同日通过董蕾信用社账户(尾号4524)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7993)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10.2011年5月3日通过中泉公司银行账户(尾号032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7993)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11.2011年5月30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8754)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12.2011年6月28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8754)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13.2011年7月29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8754)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14.2011年8月29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8754)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15.2011年9月29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8754)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16.2011年10月28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8754)偿还借款利息32万元;17.2011年11月29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3712)偿还借款利息32万元;18.2011年12月29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3712)偿还借款利息32万元;19.2012年1月29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3712)偿还借款利息32万元;20.2012年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32万元;21.2012年3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3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偿还该笔80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中泉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向林桥合作社借款150万元的偿还借款情况。1.2011年8月22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8754)偿还借款利息4.5万元;2.2011年9月22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8754)偿还借款利息4.5万元;3.2011年10月21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8754)偿还借款利息4.5万元;4.2011年11月21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8754)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5.2011年12月23日通过济南世纪万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1049)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8754)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6.2012年1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7.2012年2月21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3712)偿还借款利息6万元;8.2012年3月27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3712)偿还借款利息6.1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偿还该笔15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三)中泉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林桥合作社借款数额300万元的偿还借款情况。1.2011年10月25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8754)偿还借款利息9万元;2.2011年11月29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3712)偿还借款利息9.063万元;3.2011年12月23日通过济南世纪万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1049)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8754)偿还借款利息9万元;4.2012年1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18万元;5.2012年2月22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3712)偿还借款利息18万元;6.2012年3月27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3712)偿还借款利息18.2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偿还该笔30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四)中泉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林桥合作社借款200万元的偿还借款情况。1.2011年11月29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3712)偿还借款利息12.096万元;2.2011年12月26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3712)偿还借款利息12万元;3.2012年1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12万元;4.2012年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12.12万元;5.2012年3月27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3712)偿还借款利息12.0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偿还该笔20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五)中泉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林桥合作社借款500万元的偿还借款情况。1.2012年1月9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3712)偿还借款利息30.2万元;2.2012年2月7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3712)偿还借款利息30万元;3.2012年3月20日通过中泉公司信用社账户(尾号0871)向李建军银行账号(尾号3712)偿还借款利息31.3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偿还该笔50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六)中泉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林桥合作社借款200万元的偿还借款情况。2012年3月28日偿还本笔借款利息1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偿还该笔20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七)中泉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林桥合作社借款2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利息及本金。(八)2013年2月8日,林桥合作社向中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款事由为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中泉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经肖祁银行(尾号14750)转账至银行尾号69255的账户之中,该100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林桥合作社对收到该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笔款项偿还的是借款利息。2014年2月11日,林桥合作社向中泉公司出具收据(编号0017891、0017892)2份,分别载明:中泉公司商铺B1-502抵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3.285万元;商铺B1-525抵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863万元。双方对商铺抵还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7日,中泉公司通过银行(尾号49719)转至李建军账户(尾号3623712)三笔共计100万元,林桥合作社于同日向中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中泉公司还款100万元,该款项存入李建军账号(尾号3623712)。中泉公司称该100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林桥合作社对收到该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笔款项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三、关于上述借款及还款情况,双方在2014年9月19日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补充协议。2014年9月19日,中泉公司、肖祁、殷中林与林桥合作社签订《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方):中泉公司、肖祁、殷中林,乙方(出借方):林桥合作社。一、甲乙双方确认如下事实:截至本确认书及计划书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2350万元、利息3352万元。本次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双方对以前的多笔借款对账后双方确认形成,甲方对之前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不再有异议。中泉公司、肖祁、殷中林为共同借款人,互付连带保证责任。二、甲方承诺按以下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还款:1、2015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本确认书签订之前利息3352万元;2、2014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60.6万元(该利息为还款计划书签订之日起至本还款截止日以本期本金为基数月息百分之六计算);3、2015年3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600万元、利息229.2万元(利息计算方式同第2期);4、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503.552万元(利息计算方式同第2期);5、2015年9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450万元、利息—万元(利息计算方式同第2期)。三、如每一期届满后甲方不予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就甲方未偿还的上述所有本金及利息一并主张,也可在最后一期届满后向甲方主张所有本金及利息。四、双方如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执,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持三份,乙方持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林桥合作社及中泉公司分别加盖印章、殷中林、肖祁分别签字确认。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方):中泉公司、肖祁、殷中林,乙方(出借方):林桥合作社。甲乙双方关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中的借款本金2350万元整、利息3352万元整,其中甲方于2013年2月8日归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4年3月7日归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4年2月11日网签中泉新都汇商铺B1-525,面积37.41平方米,网签单价43000元/平米,网签总房款为壹佰陆拾万零佰仟陆佰叁拾元整,B1-502,面积44.95平方米,网签43000元/平米,网签总房款为壹佰玖拾叁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房款合计叁佰伍拾肆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整。以上合计伍佰伍拾肆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整作为本金还款,不再计息,现甲方还欠乙方本金17958520元整,利息39060987元整。若甲方能按《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承诺的还款时间按期偿还本金,自2014年9月19日至承诺还款时间期间不计利息,否则自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计算利息。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商铺合同及房产继续有效。林桥合作社及中泉公司分别加盖印章、殷中林、肖祁分别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对账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中泉公司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先后向林桥合作社借款共计235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林桥合作社也已实际交付,三被告对收到235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中泉公司尚欠林桥合作社借款本金的数额;二、中泉公司尚欠林桥合作社借款利息如何确定;三、殷中林、肖祁对涉案欠款及利息应承担的责任。关于焦点一,中泉公司尚欠林桥合作社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泉公司在已支付林桥合作社利息中按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利息应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当作为已偿还本金予以扣除,经计算,上述七笔借款截止支付最后一笔利息时尚欠本金分别为:1.中泉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林桥合作社借款800万元截止到2012年3月28日尚欠本金为7482527元;2.中泉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向林桥合作社借款150万元截止到2012年3月27日尚欠本金为1419363元;3.中泉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林桥合作社借款数额300万元截止到2012年3月27日尚欠本金为2718710元;4.中泉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林桥合作社借款200万元截止到2012年3月28日尚欠本金为1678735元;5.中泉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林桥合作社借款500万元截止到2012年3月20日尚欠本金为4521243元;6.中泉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林桥合作社借款200万元截止到2012年3月28日尚欠本金为1940000元;7.中泉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林桥合作社借款20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利息及本金。双方当事人对下列四笔偿还借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三被告认为系偿还的涉案借款的本金,林桥合作社认为是偿还的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林桥合作社向中泉公司出具100万元收据明确载明为还本金;2014年2月11日,林桥合作社向中泉公司出具的两份共计3541480元(B1-502商铺1932850元+B1-525商铺1608630元)收据中明确载明抵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7日,林桥合作社向中泉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收据中虽无载明偿还“本金”的字样,但在2014年9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中对《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中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进行了重新约定,明确上述四笔款项共计5541480元作为本金还款,且该补充协议也是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四笔款项共计5541480元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综上,截止至2014年3月7日,中泉公司尚欠林桥合作社借款本金为16219098元(7482527元+1419363元+2718710元+1678735元+4521243元+1940000元+2000000元-5541480元),本院对林桥合作社主张的上述借款本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泉公司尚欠林桥合作社借款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14年9月19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及补充协议,但该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共七笔借款,其中2010年6月28日的800万元借款最先到期,故2013年2月8日的100万元、2014年2月11日的3541480元、2014年3月7日的100万元应从该笔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中泉公司应支付林桥合作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1.以本金748252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本金648252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以本金294104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以本金194104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本金6138073元(1419363元+2718710元+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以本金3618735元(1678735元+19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以本金4521243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焦点三,殷中林、肖祁对涉案欠款及利息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9月19日,中泉公司、肖祁、殷中林作为借款方与出借方林桥合作社分别签订了《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及补充协议,《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载明中泉公司、肖祁、殷中林对前期借款为共同借款人,互付连带保证责任。肖祁、殷中林对中泉公司的涉案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林桥合作社要求中泉公司、肖祁、殷中林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桥合作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殷中林、肖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天桥区林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借款本金16219098元。二、被告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殷中林、肖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天桥区林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利息(1.以本金748252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以本金648252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以本金294104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以本金194104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本金6138073元(1419363元+2718710元+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以本金3618735元(1678735元+19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以本金4521243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天桥区林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00元,由济南天桥区林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71100元,山东中泉置业有限公司、殷中林、肖祁负担22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振华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薛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