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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大连市公众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风景园林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公众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市风景园林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877号原告大连市公众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48号303室。法定代表人张墨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静,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风景园林处,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建国,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张羽佳,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市公众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风景园林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公众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墨波及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大连市风景园林处委托代理人张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付家庄公园停车场交由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30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给原告的场地中的一部分又租给了案外人王诺经营使用,且收取的租金也未交给原告。原告发现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全部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被占用的租赁场地;2、赔偿原告损失(按照被告与案外人王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40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停车场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原告所称案外人王诺经营的洗车场所占用的地方在2010年9月时是一个铁皮房,不属于停车场的组成部分,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2010年9月,被告将案涉停车场交付给原告使用,王诺是2011年5月才进入场地并施工搭建洗车操作间,原告应该在此时就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默许王诺经营证明王诺占用的场地不在合同约定的停车场范围内。原告的经营范围只有停车场管理服务和停车场设施的开发销售等,而王诺经营的是洗车业务,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影响原告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形。王诺后来将场地转租他人,他人改造场地时被被告制止,停止了经营。王诺是与付家庄公园签订的合同,被告不构成违约。付家庄公园未实际按照合同向王诺收取租金,且其与王诺的租赁合同至2016年4月30日已经终止,被告亦未收取租金,无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付家庄公园停车场由原告经营使用,停车场具体位置如下:付家庄公园正门停车场、正门至办公室停车场、森林动物园二期大门对过小停车场;经营期限20年,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30年10月20日止。2011年3月26日,大连市风景园林处付家庄公园与案外人王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付家庄公园正门停车场内的洗车项目(位于原告租赁停车场内东北角)租赁给王诺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协议签订时,王诺需一次性向大连市风景园林处付家庄公园缴纳园务费40000元,以后每年11月8日前缴纳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在该位置建筑了一个二层建筑物并安放一个活动板房,导致原告租赁的付家庄公园正门停车场内东北角被案外人占用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照片、《合作协议》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场地全部交付原告使用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书》中约定的正门停车场内被案外人占用的场地交付原告,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被占用的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交付的场地系被案外人占用,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被占用的租赁场地导致原告无法对该场地进行使用、收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大连市风景园林处付家庄公园与案外人王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年租金40000元为标准计算损失赔偿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赔偿的起止时间,原告主张自大连市风景园林处付家庄公园与案外人王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起始时间2011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合理,但在原、被告未就案涉付家庄公园正门停车场租赁合同进行续签的情况下,损失赔偿的截止时间最迟不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日,即2030年10月20日。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实际交付的付家庄公园正门停车场被案外人占用的场地不属于停车场的组成部分,不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抗辩意见。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的停车场范围包括付家庄公园正门停车场,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付家庄公园正门停车场全部交付原告,而原告主张的未实际交付的场地在付家庄公园正门停车场内,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大连市风景园林处付家庄公园与案外人王诺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提前终止,且未实际收取租金的抗辩意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依据是被告至今未将付家庄公园正门停车场被案外人占用的场地交付原告,至于大连市风景园林处付家庄公园与案外人的合同是否到期以及是否实际收取租金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风景园林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市公众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30年10月20日前被告实际交付付家庄公园正门停车场内东北角被占用的租赁场地之日止,按照每年400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风景园林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公众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高 月人民陪审员  邹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月 来源:百度搜索“”